发布者:庄言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2日 22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谢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39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8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签约合同书》,约定原告代理销售被告的自动售货机及酒店用品;原告缴纳39000元取得珠海市区域销售代理权,享受销售代理商的权利和义务;双方之间系销售合同关系,执行现款现货的销售政策;合同有效期限为五年。某公司另通过口头和微信向原告承诺,半年内收回成本,如一年之内不赚钱退还未返还完的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某公司的要求支付代理费39800元。2019年6月,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自动售货机有不少故障,多次与某公司沟通维修,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该公司一直置之不理。原告从合同签订至今,经营效果非常不理想,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原告按双方约定多次要求某公司退还代理费,但其明确表示不退还,严重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之后原告经工商信息系统查询,某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经股东会决议决定注销公司,并于同日成立清算组。被告为清算组负责人,该公司已于2019年12月6日完成注销登记手续,法人资格消灭。除此之外,原告代理销售被告的自动售货机及酒店用品皆为靓娇品牌,该品牌依托的注册商标为注册号“×××58”、国际分类第35类的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原权利人为江川XX公司,江川XX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又于2019年5月10日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安徽XX公司,某公司很可能未取得靓娇品牌的商标使用权。原告另发现,与某公司同样性质、经营同样靓娇品牌项目的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等十余家公司,都存在类似的合同纠纷,该些公司成立时间极短,且皆为空壳公司,在收取到靓娇项目代理费后,该些公司皆纷纷选择清算注销,《签约合同书》根本无法履行,全国受害者众多。因某公司已经注销,导致原告与其之间的《签约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签约合同书》自某公司注销之日起自动解除。被告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且系清算组负责人,在明知与原告的《签约合同书》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仍然向登记机关申请企业注销,并且在清算过程中未履行法定通知债权人义务,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程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签约合同书、缴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八个月的销售记录、靓娇工商公示信息、多家已注销靓娇系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20日,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万达XX,注册资本500万元,营业期限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48年12月19日,程X是公司股东兼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含有自动售货机的销售等。2019年2月28日,原告谢X与某公司签订《签约合同书》一份,约定:谢X向某公司交纳代理费39800元,取得某公司自动售货机在珠海市的区域代理权;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等。原告依约向某公司支付39800元代理费后取得代理权,双方进行了一段时间的合作。2019年12月6日,某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同日,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出债权人申报公告,公告期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19日,原告未在公告期45日内向某公司申报债权。2020年4月27日,某公司股东审查确认后通过《公司注销清算报告》,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同日,某公司向注册登记机关提交企业注销申请,2020年4月30日取得注销登记通知书,某公司正式注销。2020年8月27日,谢X以清算责任纠纷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程X返还代理费39800元,该院以清算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不宜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确定管辖,移送被告程X户籍地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谢X与某公司签订的《签约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因某公司已注销公司登记,导致原告与该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楚,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谢X按照其与某公司签订的《签约合同书》的约定,向某公司支付39800元代理费后取得代理权,双方进行了一段时间的合作。因此,谢X为已知债权人,某公司为债务人。程X作为某公司的清算组负责人及唯一成员,在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未将某公司清算事宜书面通知谢X,并于2020年4月30日注销了某公司,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债权人谢X造成损失,损害了谢X的利益,故谢X要求程X返还代理费39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X代理费39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