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条款约定开发商承担逾期交房责任后,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免除的,房屋买受人可否要求开发商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
答:依《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无效免责条款)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约定了逾期交房与逾期办证违约责任,但同时又约定开发商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后,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相应延长。对该条款,一旦房屋买受人与开发公司存在两种不同解释,因该合同系开发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依法应作出不利于开发公司的解释,故可要求开发公司交房并支付逾期交房、办证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