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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与公司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

发布者:李刚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3日 2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

本律师为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A有限公司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撤销德州市陵城区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陵劳人仲案字【2022】第 113 号)和(陵劳人仲案字【2023】第 068 号);

2.要求确认原 告与被告在 2014 年 8 月 1 日至 2021 年 5 月 31 日期间具有劳动关 系;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撤销诉状中第一 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确认(2014 年 8 月 1 日至 2017 年 3 月 30 日),经过德州市陵城区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陵劳人仲案字【2022】 第 113 号),该不予受理通知书直到 2023 年 3 月 16 日才送达给 原告;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诉讼,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陵劳人仲案字【2022】第 113 号)。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确认(2014 年 8 月 1 日至 2021 年5月31日),经过德州市陵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陵劳人仲案字【2023】第 068 号),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 2023 年 3 月 16 日送达给原告。2014 年 8 月 1 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岗位时圆织普工岗位(具有夜班), 2021 年 5 月 31 日,原告因故离职。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确认 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是否与被告于 2014 年 8 月 1 日至 2021 年 5 月 31 日、2014 年 8 月 1 日至 2017 年 3 月 30 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本身自相矛盾,因原告已经离职多年且被告人事档 案不完善,请法庭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意见,综合作出认 定。原告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陵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 予受理是正确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 年 8 月 1 日原告应聘到被告 公司上班,2021 年 5 月 31 日离职。2022 年 3 月 11 日,原告向德 州市陵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 被告之间自 2014 年 8 月 1 日至 2017 年 3 月 30 日之间存在劳动关 系,2023 年 3 月 16 日,德州市陵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向原告送达了陵劳人仲字【2022】第 113 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3 年3月16日原告再次向德州市陵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

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 2014 年 8 月 1 日至 2021 年 5 月 31 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 年 3 月 16 日, 德州市陵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陵劳人仲字 【2023】第 068 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自 2014 年 8 月 1 日至 2021 年 5 月 31 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的 主张是否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 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 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山东A有限公司自 2014 年 8 月 1 日至 2021 年 5 月 31 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李刚律师,胜诉率高。现执业于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一生喜爱律师职业。办案经验丰富,不服输。被评价为胜诉率高。特别是工伤赔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德州
  • 执业单位: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420********9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