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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纠纷案件

发布者:李刚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07日 8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

本律师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6 月 1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 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 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 26525 元; 2.诉 讼费用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 年 5 月 5 日 9 时 39 分,原告乘坐庞金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刘某驾 驶的N050UG 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根据宁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71422120220000184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承 担该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费、护理 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已经支付。2023 年 2 月 7 日, 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23】 临鉴字 86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 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原告在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 令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26525 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一 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不承担。我公司已经赔付完毕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宁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 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事故责任。

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

证据三、赔偿费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刘某与原告在 2022 年 5 月 30 日达成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17515 元,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 4175 元。

证据四、病历两本、影像片九张,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以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 无异议,对结论不认可,我公司 2022 年 5 月 30 日赔付后,原告 于 2023 年 2 月 7 日单方委托作出伤残鉴定,期间未通知我公司。

对证据三、四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虽 然某公司对结论不认可,认为是单方委托作出鉴定,但 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 出,虽然是单方委托,但结论可信,某公司不申请重新 鉴定,视为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 年 5 月 5 日 9 时 39 分,原告乘坐庞金山驾驶的电动三 轮车与被告刘某驾驶 的鲁 N050UG 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宁津县公 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 李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交通费已经赔付完毕。2023 年 2 月 7 日,德州德弘法医 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23】临鉴字 86 号《司 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鲁 N050UG 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乘坐庞金山驾驶的电动三 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 无责任,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 刘某驾驶的车辆在某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 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 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 由承保 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 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 由侵权人赔偿”规定,太平 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通过本院认定的相 关证据,对原告以下损失予以确认:1.残疾赔偿金:49050 元×5 年×10%=24525 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 元。 以上损失共计 25525 元。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25525 元。 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25525 元;

李刚律师,胜诉率高。现执业于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一生喜爱律师职业。办案经验丰富,不服输。被评价为胜诉率高。特别是工伤赔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德州
  • 执业单位: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420********9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