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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向保险公司索赔各项赔偿费用

发布者:李刚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3日 1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

本律为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被告:李某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二次 手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财产损失、清障费、 复印费、鉴定费、其他等合计 325499.83 元;

2.第一被告在交强 险限额内承担 164363 元(扣除已经缴纳的医药费 18000 元);

3. 第二被告在商业限额内担剩余的款项的 70%计款 161136.83 元;

4.第三被告在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责任以外承担赔偿责任;

5.诉讼 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A公司答辩称,鲁 N3XXXXX号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垫付 18000 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2022 年 8 月 25 日 13 时 41 分,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 沿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原县平尹公路前曹镇万玉村路口, 遇沿平尹公路由西向东直行的李某驾驶的鲁 N3XXXX 号小型轿 车,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

二、该事故经平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 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承担事故同等 责任。

三、李某驾驶的鲁 N3XXXXX号小型轿车在A公司投 保交强险,在B公司投保商业险 200 万元。事故发生后,A公司为张某垫付 18000 元医药费。

四、张某父亲刘某单方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 中心对张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营养期限、 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机构于 2022 年 12 月 28 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某左胫骨远端骨折, 累及骨骺和骺板,临床行手术治疗,且克氏针经过骨骺和骺板,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 参考价格为 15000-17000 元人民币,或待实际费用数额发生后予 以确认。3.被鉴定人张某误工时间 180 日,营养期限 90 日,护 理期限 90 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经张某单方委托,德州华正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 对其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损评估价值为 1600 元。

五、张某向本院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共 计 233894.47 元;2.伤残赔偿金 49050 元/年×20 年×10%=98100 元;3.护理费母亲张母(个体工商户零售业)75628 元/年÷12 月×3 个月=18906 元,父亲刘某参照城镇居民 49050 元/年 ÷365 天×60 天= 8175 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 60 天×100 元=6000 元;5.营养费 90 天×30 元/天=2700 元;6.精神抚慰金 20000 元; 7.住宿费 8400 元;8.交通费:救护车收费共 8662 元;9.复印费 84 元;10.鉴定费 2800 元;11. 清障车费用 160 元;12.财产损失 2000 元;13.残疾器具费:轮椅 +坐便椅+双拐=1200 元;14.其它:消毒酒精、纸尿裤、卫生纸、营养奶粉共计 1477 元。以上共计 412558.47 元,要求被告在交强 险外按照 70%的责任比例负担。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为第四项、第五项,其他事项双 方无争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某在本 次事故中受伤、电动车受损,其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依法 予以保护。 B公司对张某单方进行的鉴定不认可,但并未提供 证据推翻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亦未在规 定的时间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于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 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张某主张的各项损失:1.关于医疗费,经对张某提 供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进行审核,可以看出自 2022 年 8 月 25 日发生事故后,张某先后在平原县中医院、平 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当天在平 原县中医院治疗的费用由四张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共计 210.33 元;在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做检查,有两张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共计花费 2415 元+2536.91 元=4951.91 元。后张某于 2022 年 5 月25日至2022年9月24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 共计支出医疗费 1104.90 元+1429.33 元+20 元+3780.12 元+20 元 +2845.06 元+188933.40 元=198132.81 元。以上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住院病案中的出院医嘱部分记载“出院后隔日换药 1 次;出院 2 周小儿外科门诊复诊;病 情变化,及时就诊”。张某提供了自 2022 年 9 月 26 日至 2022 年 10 月 28 日期间十次换药的门诊收费票据共计 661.4 元,由出 院医嘱可以证实换药的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于 2022 年 10 月 1 日在平原县中医院检查费 275 元、在 2022 年 10 月 26 日、12 月 28 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诊察费 301.20 元+301.20 元=602.4 元,均是按照出院医嘱进行的相关复查,本院予以支持。 张某于 2022 年 10 月 1 日在平原县中医院所支出的药费及在 2022 年 9 月 26 日在平原县鲁平大药房支出的药费 34.50 元,不 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提供了外购药发 票一宗,经计算,共支出 10505.6 元。B公司主张无医嘱 不认可。本院认为,以上外购药的费用均发生在张某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期间,该药物虽然无书面医嘱,但并非张某家属自行购买使用给张某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于该部分外购药费用予以支持。张某主张后续治疗费 17000 元,结合鉴定意见:张某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参考价格为 15000-17000 元人民币。本院酌定支持后续治疗费 16000 元。综上所述,本院 共支持张某医疗费用231339.45 元。2.经鉴定,张某构成十 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为 49050 元/年×20 年 ×10%=98100 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 根据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住院病案记载,张某住院 27 天,但在 住院前三天,张某就已经在该医院门诊处进行治疗。因此对于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 3000 元。4.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根据鉴定 意见:张某护理期限 90 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 张某主张其母亲张母、父亲刘某系其护理人员,向本院提供 了张母作为经营者的《平原县前曹怡佳超市》的营业执照,主张 张母的护理费按照批发零售业同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张母 作为张某的母亲,在张某受伤后停业进行照护合情合理,对 于张某住院期间,其母亲的护理费计算为 75628 元/年÷365 天 ×30 天=6216 元。张母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出院后其存在停业 及收入减少的情况,因此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及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酌定计算为 49050 元/年÷365 天×90 天=12094.52 元。5.张某主张营养费计算为 2700 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6.张某主张精神抚慰金 20000 元,两保险公司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张某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 金 20000 元过高,但鉴于张某系未成年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还需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并且可能存在后遗症。结合本案 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保护精神抚慰金 5000 元。7.张某提供了济南历下华龙宾馆的发票一张,主张刘某为陪同张某就医,支出住宿费 8400 元。A公司主张该宾馆距离齐鲁医院 8 公里且网上单价为 70 元-100 元,对该发票有异议。本院认为,刘某未提供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支出,每天 280 元的房费与网络数据差距较大。本院酌定按照每天 100 元计算住宿费为 3000 元。8.张某主张交通费 8662 元,结合张某的就医情况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支持 4000 元。9.张某提供了交款人 为刘某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主张支出复印费 84 元,系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 2800 元、清障费 160 元、财产损失 1600 元、车损评估费 200 元,刘某1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1.张某购买轮椅、 坐便椅、双拐花费 1200 元,够买消毒酒精、纸尿裤、卫生纸、营 养奶粉共计 1477 元,由购买发票予以证实,系张某因本次事故 伤情所需物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 372970.97 元。 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 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 纳。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驾驶的鲁 N3W079 号小型轿车在 A公司投保交强险,在B公司投保商业险 200 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于 张某的损失,依法由A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 偿医疗费 18000 元(已垫付)、伤残赔偿金 98100 元、护理费 18310.52 元、精神抚慰金 5000 元、住宿费 3000 元、交通费 4000 元、复印费 84 元、鉴定费 2800 元、辅助器具及相关物品 2677 元、清障费 160 元、车辆损失 1600 元、评估费 200 元,共计 153931.52 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 372970.97 元-153931.52 元=219039.45 元,张某主张其驾驶的车辆属于非机动车,根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 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要求被告方承担 70%的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张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B公 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 60%的责任比例赔偿,计算为 219039.45 元×0.6=131423.67 元。以上损失不超保险限额,陈 玉茹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 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 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 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 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除去先前垫付的 18000 元医疗费,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再赔偿原告刘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 135931.52 元。

二、被告B公司在商业 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 失共计 131423.67 元。

三、被告李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刚律师,胜诉率高。现执业于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一生喜爱律师职业。办案经验丰富,不服输。被评价为胜诉率高。特别是工伤赔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德州
  • 执业单位: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420********9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