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胡XX,男,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北安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上杭路街道津滨大道。
法定代表人:付XX,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付XX,男,汉族,户籍地内蒙古。
原告胡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付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二被告向原告给付施工款项123400元;
2.请求二被告向原告给付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2340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付XX是XX公司的股东。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期间,原告通过付XX承接了XX公司的部分装修业务,工程地点涉及家福园、尚东XX、汇莲馨苑、滨河新XX、南华XX、第博雅园、丽瑞华XX、生昌里等八个小区,总价款共计376000元,在施工期间,付XX先后通过其个人账户和其妻子高宇账户支付了162600元,另外扣除原告从被告处使用的辅料款90000元,剩余123400元至今未支付。另外,被告一经营过程中,其业务往来款项均通过个人账户支付,被告二X对其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来院起诉。
XX公司、付XX未出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XX自述其与XX公司为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均为口头约定。付XX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持股比例51%。
庭审中,胡XX提供《欠条》,内容为:今有XX公司欠胡XX工地施工款项,自2020年7月到2021年3月期间,金额124400,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肆仟肆佰元整,于2021年10月31日前付清,每月分期支付。后附付XX身份证号。法定代表人付XX在落款处签字按手印,同时加盖XX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13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以及支付欠款的主体。根据胡XX提供的微信聊天及欠条显示,胡XX曾为XX公司提供装饰装修工程的劳务。XX公司欠付胡XX工程款数额为124400元,庭审中胡XX自认收到付XX转账1000元,故其主张XX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2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胡XX主张自2021年10月31日起按照LPR支付利息一节,根据欠条约定上述欠款应于2021年10月31日付清,但XX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款项,故应当按照123400元为基数支付胡XX逾期付款利息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胡XX主张付XX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虽给付部分工程款项系付XX个人转账,但XX公司并非一人公司,付XX在该公司占股比例为51%,胡XX以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为由要求付XX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同时付XX虽在欠条中签字,但签字位置明显标注为法人,即付XX书写欠条时系以XX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综上胡XX要求付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胡XX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XX公司支付胡XX欠款1234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XX公司支付胡XX逾期付款利息,以123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立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