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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站赔付停工费损失 25200 元

发布者:北京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9日 11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天津市XX,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丰达XX

经营者:赵X,男,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丰达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北京XX律师。

被告:韩XX,男,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弘泽大街华湖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天津XX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江都路黄山里。

原告天津市XX与被告韩XX、张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5 月 9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津南区赵乐机械设备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韩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杨X,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人工费 45000 元;

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0 年 6 月,原告与被告韩XX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韩XX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建熙和湾打桩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河南路与海汀路交叉口东南 180 米。合同约定,施工期间,非原告原因导致停工,按 1500元/天补偿。该工程于 2020 年 7 月竣工,韩XX仅向原告支付了工作期间工程款,并将《工程承包合同》收回,停工损失费用至今未付。施工期间,原告将工地因检查导致停工的明细表陆续交付给被告张X,张X核算无误后依次签字确认。2020 年 8 月张将原告出具的停工表汇总后,向原告出具新的停工明细,双方核算无误后,均签字确认。期间,二被告并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人工费 45000 元,但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最终催要未果,故成讼。

韩XX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韩XX

并未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在韩XX工地上合作钢板租赁、止水围木两项业务,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未涉及打桩工程误工费问题。虽然韩XX雇佣张X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业务,但无权对外签订任何书面文件,韩XX对张X签订的书面资料均不认可。张X签字并没有得到韩XX本人授权,如果需要确认误工费应由韩XX与原告协商确认,且原告主张的人工费 1500 元/天标准过高,应为 200 元左右。张X辩称,2020 年 4 月至 2020 年 10 月韩XX雇佣张X在滨海新区中建熙和湾项目负责现场施工管理,韩XX将止水围木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也就是原告诉称的打桩工程。施工期间原告雇佣的三名工人因为业主原因停工,发生误工事实,张X对原告主张的实际停工天数予以确认,不认可每天补偿 1500 元。张X是韩XX的雇佣人员,应由韩XX与原告确认其误工费损失,张X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 年被告韩XX将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的中建熙和湾项目止水围木(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韩XX雇佣张X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原告施工期间,自 2020 年 5 月 20 日至 2020 年 6月 26 日,原告雇佣的三名工人因新冠疫情停工 4 天、因环保检查停工 26 天,张X在原告提供的四份《补偿协议》及其汇总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以上证据记载停工天数合计 30 天,按照每天(3 人)

人工费 1500 元计算,共计补偿原告 45000 元。原告因催要停工损失未果,成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张X作为韩XX的雇佣人员,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张X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有理由认为该签字能够代表韩XX的意思表示。韩XX主张张X的行为属于无效,不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X在《补偿协议》及汇总

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韩XX的表见代理;2.二被告是否应当共同赔付原告停工费损失 45000 元。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主张张X在《补偿协议》及汇总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张X具有代理权。张X作为韩XX雇佣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可以对原告雇佣的三名工人因疫情、检查造成的停工天数予以确认,但对于停工费价款按照每人每天 500 元确认,价格过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张跃具有韩XX授权表象的形式要素。此外,原告未审查张X的授权,未要求韩XX签字确认,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并非善意无过失,张X对于工程停工费价款确认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但对于原告非自身原因实际产生的合理停工费损失,应由韩XX赔付原告。其中因新冠疫情停工 4 天,属于不可抗力,双方应分担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应由韩XX赔偿原告三名工人因疫情停工 2 天及环保检查停工 26 天,合计 28 天,每人每天价款 300 元,总计损失 25200 元(28×300×3)。

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主张韩XX雇佣人员张X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津南区赵X机械c;二、驳回原告天津市XX其他诉讼请



擅长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等民商事领域,做人诚实守信,做事精益求精,爱岗敬业,认真负责,追求正义,勇于探...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通州区
  • 执业单位:北京强力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10120********09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伤赔偿、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