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顾爱华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06日 15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北京A防水工程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某大型央企B集团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北京市X工程输水隧洞修复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分包协议》)约定,A公司承包北京市X工程输水隧洞修复施工工程;合同价款151万元;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95%的工程款,余下5%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半年。《分包协议》签订以后,A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经被告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完成结算,结算金额145万元。但被告一直未付款,质保期满后,也未返还质保金。
2019年11月B公司与A公司约定,对《分包协议》进行增项施工,A公司按约定履行增项施工义务后,B公司仍不支付工程款。后A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200余万元。
本律师作为A公司的代理律师参加了诉讼。
律师观点
本案A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分为三个部分,《分包协议》结算工程款、增项工程款、到期应返还的质保金。首先,《分包协议》工程款已经结算,被告B公司认为双方结算协议无效,但不能提交有力证据证明,所以合同内工程价款应以双方结算为准;第三,增项工程双方没有结算,庭审中也不能达成一致,需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但要把握住鉴定范围,仅对增项工程部分进行造价鉴定,而不应扩大到合同内已结算部分进行鉴定;第四,质保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已到返还期限,应予返还。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程序,A公司最终胜诉。
相关法律规定
《建工司法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