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管志明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9日 1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XX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X,江苏XX律师。
原审第三人:韩XX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XX厂(以下简称XX松鞋材厂)、原审第三人韩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民初9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与XX松鞋厂自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3月2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根据相关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XX松鞋厂将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韩XX,其在韩XX处工作,故与XX松鞋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XX松鞋厂辩称,其单位没有发放工资给张XX,张XX没有为其单位提供劳动亦不受其单位管理,其单位没有将业务发包或给韩XX,故其单位与张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韩XX未作陈述。
XX松鞋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XX松鞋厂与韩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3月24日,张XX受第三人韩XX雇佣,从事皮鞋中底压机工作。2017年9月20日,张XX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XX松鞋厂之间自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张XX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XX主张XX松鞋材厂与第三人韩XX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对张XX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XX是受第三人韩XX雇佣从事皮鞋中底压机工作,其与XX松鞋厂之间没有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张XX无需按照XX松鞋厂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按指定的方式、形式提供劳动,XX松鞋厂也不向张XX支付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丹阳市XX厂与张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张XX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系韩XX雇佣的员工、受韩XX管理、由韩XX发放工资;同时张XX在二审庭审中陈述:XX松鞋厂做大底,韩XX做中底,其不会做大底。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张XX在一审中明确陈述其由韩XX雇佣、受韩XX管理并由韩XX发放工资;在二审中,张XX虽辩称其由XX松鞋厂招录并洽谈工资,但其提交的通话录音无法证明上述事实,并与其一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其该辩称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张XX在二审中认可,XX松鞋厂的工作内容与其在韩XX处的工作内容不相同,其也不掌握XX松鞋厂做大底的技术,故张XX与XX松鞋厂之间在工作内容、隶属关系及工资发放等方面均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至于张XX以XX松鞋厂将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为由,主张其与XX松鞋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