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赵XX、第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中顺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3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及第三人中顺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XX支付原告货款943820元并按年息6%支付自2015年11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延期利息;2、由被告赵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原告向被告赵XX承建的镇江新XX安置房工程工地提供木材,由项目负责人赵XX签收。被告赵XX挂靠第三人中XX公司。2015年11月2日,被告赵XX以第三人江苏XX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又向被告赵XX提供木材261600元,被告赵XX现场人员签收。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赵XX、第三人中顺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第三人中顺XX与案外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案外人XX公司将镇江新XX安置房项目(一期C标段)发包给第三人中顺XX。2013年8月13日,被告赵XX与第三人中顺XX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主要约定:第三人中顺XX将镇江新XX安置房一期C标承包给被告赵XX施工;承包经营期限从本工程与承包方签订合同时起至本工程保修期结束;该工程项目总价约4.3亿元,被告赵XX上交第三人中顺XX承包金2%,另交开办费5万元,中标通知书下来时缴50万元,以后按工程节点给付。被告赵XX上交的承包金中不含被告赵XX应缴地方、建管费、安监费等费用,以上费用均由被告赵XX承担等。被告赵XX和第三人中顺XX一致认可上述承包经营合同即是挂靠协议,被告赵XX以第三人中顺XX姚X安置房一期C标段项目部的名义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12月9日挂靠在第三人中顺XX处,被告赵XX是镇江新XX安置房项目(一期C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赵XX承建镇江新XX安置房项目(一期C标段)工程期间,2013年11月3日,原告借用案外人四川XX公司资质与被告赵XX签订《材料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铁杉材,总金额大约300万元,并约定了运输方式、收货地址、付款方式等。被告赵XX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姚X安置房一期C标段项目专用章。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赵XX进行结算,姚X安置房一期C标段项目现场经办人郑XX、郑XX、湛XX出具欠条给原告,并加盖姚X安置房一期C标段资料专用章,载明:今欠塔吊李XX(原告)送中顺XX木方款合计XXX元,其中付款855000元,下欠款682220元。欠条下备注2015年7月21号从工地拿走旧木方2米以上200根,李XX出具,证明人郑XX。2016年3月12日至3月26日期间,原告向姚X安置房一期C标段工地送货7次,工地现场人员赵XX、郑XX等签字确认收货,金额共计261600元。
另查明,2016年7月4日,被告赵XX起诉案外人XX公司(中顺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其支付镇江新XX安置房项目(一期C标段)工程款。本院作出(2016)苏1191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后被告赵XX不服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1民终3582号终审判决,判决案外人XX公司支付给被告赵XX工程款322XXXX7456.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22XXXX7456.65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三人中顺XX不承担责任。另涉案工程是政府拆迁安置房工程,已于2016年初交付给拆迁户。现场人员郑XX、郑XX、湛XX、赵XX均为被告赵XX聘请的员工。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欠条、送货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XX系镇江新XX安置房项目(一期C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赵XX签订镇江新XX安置房项目(一期C标段)材料供货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实际履行,有权取得相应的货款。经过对账,被告赵XX聘请的现场人员郑XX、郑XX、湛XX确认截止2015年11月2日,木方款共计XXX元,扣除已支付的855000元,尚欠木方款682220元,基于郑XX、郑XX、湛XX一直在现场负责施工,且加盖上姚X安置房一期C标段资料专用章,原告有理由相信郑XX、郑XX、湛XX的行为代表被告赵XX,被告郑XX、郑XX、湛XX的行为构成表现代理,应由被代理人被告赵XX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原告又供货261600元,被告赵XX雇佣的现场人员签收,被告赵XX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赵XX支付货款94382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应付之日计付,原告主张从结算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调整为货款682220从2015年11月2日起按照年利息6%支付延期利息,货款261600元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息6%支付延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XX货款943820元及利息140479元(2019年3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19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管志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