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作为原告代理律师,成功为当事人维权。
原告某报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判令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1.删除手机APP“xx新闻”上的侵权链接《涉案作品!》;2.在“xx新闻”APP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一周刊登声明,对其侵权行为道歉,消除不良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00元,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3,000元。
事实和理由:某报社创刊于1929年,是中国内地目前刊行的报纸中创刊时间最早的一家,也是上海发行量最大的报刊之一,并在全世界近30个国家发行海外版,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市场价值。20 1 7年1 1月12日,原告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某报社”发表了原创作品《涉案作品!》,涉案作品包含文字、图片及视频。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手机APP“xx新闻”全文转载了该作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 18年2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删除侵权文章,然被告未予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权属证据存在瑕疵:1.微信认证涉案截图未经公证,故不能认定涉案微信公众号的主体是原告;2.原告不能证明其系涉案作品的权利人;3.被告无法确认署名人身份,对署名人劳动合冈真实性不予认可;二、涉案作品由用户发布于自媒体平台,且已下线,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的相应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四、原告未提供编辑周某相关证明文件,权属证据存在瑕疵。
当事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微信认证详情打印件、(2018)沪徐证经字第503号公证书、劳动合同、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涉案作品中一张载有“xx网叉子报现场”水印的图片,被告认为由水印可认定该图片的权属非只属xx网,原告表示叉子报现场是xx网下一项目组。本院认为,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xx网记者现场采编摄影的事实以及所附的劳动合同,可以初步认定原告对该图片享有著作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萧某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 16年12月3 1日)以证明201 7年1 1月发布的涉案作品为职务作品。被告认为依据该合同无法证明涉案作品系职务作品,本院认为,该份劳动合同期限在涉案作品发表前,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然根据原告提供的另一份萧某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 7年1月1日至20 19年1 2月3 1日)可认定涉案作品系其在职期间创作的作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xx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出具《作品著作权授权书》中称:一、鉴于某报社为xx网的管理单位,为统一管理新民报系作品著作权,xx网公司独家授权某报社享有xx网公词全部作品之下列权利:(1)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汇编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改编权、翻译权及其他财产性权利;(2)以某报社自己的名义对本授权书签订之前及之后任何侵犯xx网公司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必要时可以某报社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仲裁,形式包括上述权利在内的一切权利;二、授权地域:全球;三、授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曰。
201 7年1 1月1 2日,某报社在涉案微信公众号发布了涉案作品,标题下显示 “某报社融媒体萧某徐某’’。该内容含文字(1,999字)、视频(一个:5分34秒)及图片(若干)。文中插入的一个视频下方标注“某报社融媒体徐某摄制”且自播放时左上角持续显示“某报社视频”的水印,除“xx网视频”水印的图片外,文中五张摄影图片有“xx网”水印,第一张图片下方标注“某报社融媒体萧某摄(本文水印图均同)”,另有一张图片的水印为“xx网叉子报现场”,文末标注“编辑:周某”。
萧某、徐某系xx网公司员工,萧某(乙方)于2014年5月1日与xx网公司(甲方)签署的《员工劳动合同》中约定:第一条本合同的类型为:(一)有固定期限合同期限三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 1 6年12月31日;第六条乙方在甲方单位担任新闻产品中心记者岗位工作。后其于201 6年1 2月29日与xx网公司续签了《员工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三年(20 1 7年1月1日至201 9年12月3 1日),担任新媒体编辑部采编岗位工作。徐某<乙方)于20 1 7年9月26日与xx网公司(甲方)签署的《员工劳动合同》中约定:第一条本合同的类型为(一)有固定期限合同期限三年,自201 7年1 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第六条乙方在甲方单位担任视频编辑岗位工作。萧某、徐某的《工劳动合同》中均约定:“第十四条如下形式产生的作品(包括但不限于稿件、视频、照片、软件、产品)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归甲方所有,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或许可第三方使用该作品。”
2018年1月II日,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依据某报社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公证,由公证人员王颖亮进行,具体操作过程如下:通过安装手机中“xx新闻”应用,在搜索栏中输入“新闻晚报’’进行搜索,在屏幕显示界面上点击“某报社凤凰号”,点击“文章”,在界面中点击“涉案作品!”字样的文章,屏幕显示文章内容界面,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503号。经比对,前述“xx新闻”应用中的文章内容与某报社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内容一致。
被告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认可在手机应用中发布了涉案作品。
原告某报社为包括本涉案作品在内的33篇作品的维权工作共支付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16,500元。
另查明,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00年4月1 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xx新闻”手机应用的开发者为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作品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上刊载时的署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沉下,可以认定萧某、徐某系涉案作品中文字、图片(6张)及视频的作者。结合原告提交的作者萧某、徐某与xx网公司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可以认定涉案作品系萧某、徐某在职期间的职务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所有著作权益由xx网公司享有,故xx网公司就上述文字、图片及视频享有著作权。又根据xx网公司的授权书,可以认定某报社就上述文字、图片及视频享有著作权。涉案作品中的视频下方标注了摄制者且自播放始左上角持续显示“xx网视频”,原告主张的六张图片中有五张载有“xx网”水印,且在第一张图片下方标注了摄制者且声明涉案作品中载有该类水印的图片摄制者均为萧某,另有一张图片载有“xx网叉子报现场”水印字样,结合萧某、徐某现场采编摄影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某报社就上述视频及图片享有著作权。故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提交编辑周某的劳动合同,而认为原告不能享有涉案作品的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将上述其享有权利的文字、图片及视频作为一个整体,认为涉案作品属新闻作品以主张作品的权利。本院认为,涉案作品中的文字、图片、视频分别构成文字作品、摄影作品、以类似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三者有机结合,当然也构成著作权法意义的具有独创性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属作品。原告主张涉案作品属新闻作品,但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并不列有新闻作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同。
被告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未经原告某报社许可,在其开发的手机应用上登载了原告有权利的作品,使相芙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犯了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某报社要求被告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享有涉案作品的人身性权利,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经济损失数额方面,鉴于原告某报社未就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参考涉案作品独创性程度、字数、被告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并参考作品稿酬标准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对于原告某报社要求的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关于公证费,原告已提供相关票据,金额符合行业收费标准,亦为合理,本院结合公证的案件数量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发票,但未提供相应合同,本院结合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律师的工作量以及本案案情等因素,予以酌定相关金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具体详见附录),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删除手机应用“xx新闻”上原告某报社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涉案作品!》;
二、被告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报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200元;
三、驳回原告某报社的其余诉讼请求。
伍贤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