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贤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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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发布者:伍贤喆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7日 30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晚报社。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单位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贤喆,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健,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某,关联公司员工。

原告某晚报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1.删除手机APP“某新闻”上的侵权链接;2.在“某新闻”APP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一周刊登声明,对其侵权行为道歉,消除不良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00元,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3,000元。

事实和理由:某晚报创刊于1929年,是中国内地目前刊行的报纸中创刊时间最早的一家,也是上海发行量最大的报刊之一,并在全世界近30个国家发行海外版,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市场价值。2017年11月14日,原告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某晚报”发表了原创涉案作品,涉案作品包含文字、图片以及视频。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手机APP“某新闻”全文转载了该作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18年2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删除侵权文章,然被告未予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权属证据存在瑕疵:1.微信认证涉案截图未经公证.故不能认定涉案微信公众号的主体是原告;2.原告不能证明其系涉案作品的权利人;3.被告无法确认署名人身份,对署名人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二、涉案作品由用户发布于自媒体平台,且已下线,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的相应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四、原告未提供编辑宋某相关证明文件,权属证据存在瑕疵。

当事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微信认证详情打印件、(2018)沪徐证经字第503号公证书、劳动合同、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某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出具《作品著作权授权书》中称:一、鉴于某晚报社为新民网的管理单位,为统一管理新民报系作品著作权,上海某网有限公司独家授权某晚报享有上海某网有限公司全部作品之下列权利:(1)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汇编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改编权、翻译权及其他财产性权利;(2)以某晚报社自己的名义对本授权书签订之前及之后任何侵犯上海某网有限公司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必要时可以某晚报社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仲裁,形式包括上述权利在内的一切权利;二、授权地域:全球;三、授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17年11月14日,某晚报社在涉案微信公众号发布了涉案作品,标题下显示“某晚报新民网记者董某”。该内容含文字(2,177字)、视频(一个:7分59秒)及图片(若干)。文中插入的一个视频下方标注“某晚报新媒体丁某摄制”且播放时自7分54秒歪7分59秒时有“某晚报/融媒体”的水印,文中除有“新民网视频”的图片外,有二张摄影图片有“新民网”水印,文末标注“编辑:宋某”。

董某、丁某系上海某网有限公司员工,董某(乙方)于2016年1月5日与上海某网有限公司(甲方)签署的《员工劳动合同》中约定:第一条本合同的类型为:(一)有固定期限合同期限三年,自2016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4日;第六条乙方在甲方单位担任采编岗位工作;丁某(乙方)于2017年7月12日与上海某网有限公司(甲方)签署的《员工劳动合同》中约定:第一条本合同的类型为(一)有固定期限合同期限三年,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第六条乙方在甲方单位担任视频编辑岗位工作。董某、丁某在《员工劳动合同》中均约定:“第十四条如下形式产生的作品(包括但不限于稿件、视频、照片、软件、产品)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归甲方所有,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或许可第三方使用该作品。”

2018年1月11日,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依据某晚报社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公证,由公证人员王颖亮进行,具体操作过程如下:通过安装手机中“某新闻”应用,在搜索栏中输入“新闻晚报”进行搜索,在屏幕显示界面上点击“某晚报凤凰号’’,点击“文章”,在界面中点击文章,屏幕显示文章内容界面,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503号。经比对,前述“某新闻”应用中的文章内容与某晚报社主张杈利的涉案作品内容一致。

被告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认可在手机应用中发布了涉案作品。

原告某晚报社为包括本涉案作品在内的33篇作品的维权工作共支付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16,500元。

另查明,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00年4月1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某新闻”手机应用的开发者为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作品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上刊载时的署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董某、丁某系涉案作品中文字、图片(2张)及视频的作者。结合原告提交的作者董某、丁某与上海某网有限公司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可以认定涉案作品系董某、丁某在职期间的职务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所有著作权益由上海某网有限公司享有,故上海某网有限公司就上述文字、图片及视频享有著作权。又根据上海某网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可以认定某晚报社就上述文字、图片及视频享有著作权。原告主张涉案作品中载有“新民网”水印的二张图片虽未标注摄制者的署名,但结合董某、丁某现场采编摄影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某晚报社就该图片享有著作权。故被告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涉案作品中的图片未标注摄制者的署名及原告未提交编辑宋某的劳动合同,而认为原告不能享有涉案作品的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将上述其享有权利的文字、图片及视频作为一个整体,认为涉案作品属新闻作品以主张作品的权利。本院认为,涉案作品中的文字、图片及视频分别构成文字作品、摄影作品、以类似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三者有机结合,当然也构成著作权法意义的具有独创性能以某种彤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属作品。原告主张涉案作品属新闻作品,但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并不列有新闻作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同。

被告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经原告某晚报社许可,在其开发的手机应用上登载了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使相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犯了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某晚报社要求被告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享有涉案作品的人身性权利,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经济损失数额方面,鉴于原告某晚报社未就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参考涉案作品独创性程度、字数、被告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并参考作品稿酬标准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对于原告某晚报社要求的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关于公证费,原告已提供相关票据,金额符合行业收费标准,亦为合理,本院结合公证的案件数量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发票,但未提供相应合同,本院结合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律师的工作量以及本案案情等因素,予以酌定相关金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具体详见附录),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删除手机应用“某新闻”上原告某晚报社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二、被告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晚报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800元;

三、驳回原告某晚报社的其余诉讼请求。

伍贤喆律师(咨询电话:13816832562),主做知识产权业务和企业争议解决。代理过数百件发明专利以及相关的分析与评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23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法律顾问、经济犯罪、取保候审、刑事合规、著作权、商标、婚姻家庭、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