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龙X元。
原告王XX与被告龙X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X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龙X元向原告王XX归还借款101500元及其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龙X元因资金困难向原告王XX借款111000元。此后,被告龙X元未按要求还款。双方经协商,2019年2月12日被告龙X元向原告王X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被告龙X元借到原告王XX110000元(原告王XX放弃1000元债权)。后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原告王XX还款8500元,尚欠本金101500元及其利息至今未还。
被告龙X元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龙X元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王XX累计借款110000元。后因被告龙X元未还款,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被告龙X元于2019年2月12日向原告王XX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11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4.4%的标准自2018年10月18日起计算。后被告龙X元向原告王XX归还借款本金8500元,尚欠原告王XX借款本金101500元及其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还,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龙X元向原告王XX借款11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并约定了利息,原告王XX、被告龙X元的上述法律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龙X元理应向原告王XX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王XX要求被告龙X元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X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龙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归还所欠原告王XX借款本金1015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4.4%的标准自2018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龙X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田才贵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