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才贵律师
田才贵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9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湖南-怀化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律师不接受该地区电话咨询,建议一对一在线咨询.服务时间:(08:00-22:59)

咨询我
08:00-22:59

唐某元、饶某莲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发布者:田才贵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6日 1088人看过 举报

2022-10-26

律师观点分析

唐某元、饶某莲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唐某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才贵,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波,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某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银,会同县明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元与被告饶某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波,被告饶某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饶某莲赔偿原告唐某元医疗费2487.69元、误工费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3438.69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7日11时,会同县自然资源局根据怀化铁路运输法院的裁定派四名工作人员对原告唐某元位于林城镇老农贸市场内的土地重新进行划界和办理土地证。需要原告唐某元周围的户主签字同意,被告饶某莲以相互之间有土地纠纷为由拒绝签字,双方发生口角、吵闹。吵闹中,被告饶某莲拾起煤球砸中原告唐某元左侧胸部附近。原告唐某元的伤经会同县中医医院诊断: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并在会同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487.69元。原告唐某元多次要求被告饶某莲赔偿损失,遭拒绝。

被告饶某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唐某元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理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唐某元与被告饶某莲系相邻关系,因原告唐某元对房屋进行改造、重新修建新屋占用了被告饶某莲家土地空间,双方本来就有纠纷,在会同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到达现场确认四抵时,被告饶某莲有权利拒绝签字,但原告唐某元不能对被告饶某莲进行辱骂,双方没有相互殴打,被告饶某莲维权时向原告唐某元扔一煤球。原告唐某元一病多医,擅自扩大损失,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只能证明原告唐某元有软组织挫伤、慢性支气管炎及××携带,出院记录详细记录了诊疗经过,其中DR检查为右上肺陈旧性病变、支气管疾患,CT检查为慢性支气管炎、右上肺陈旧性病变,胸膜增厚。然后治疗上予以中医治疗以“活血化瘀、通络止痛”为原则……经治疗后,患者病情好转。并没有记载治疗软组织挫伤。费用清单更加可以看出,真正的西药费才166.96元,中成药费9.4元,是与软组织挫伤相关的损失,多出的损失应由原告唐某元自行承担。原告唐某元请求的赔偿金额不合理,且应按责承担。原告唐某元已经77周岁,没有误工费,亦没有证据支持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应按责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唐某元家房屋与被告饶某莲家房屋相邻。2021年5月7日11时许,会同县自然资源局对原告唐某元家位于会同县林城镇老农贸市场内的房屋及宅基地进行测量、划界以办理用地手续等,需要原告唐某元家周围的土地使用权人签字确认同意,被告饶某莲以其家房屋宅基地与原告唐某元家房屋宅基地相互之间有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为由拒绝签字。原告唐某元、被告饶某莲发生口角,原告唐某元先辱骂被告饶某莲,双方当事人遂对骂、吵闹。吵闹中,被告饶某莲拾起一块煤球砸中原告唐某元左侧胸部。

202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17日,原告唐某元经会同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住院费2487.69元(包括乙型××检查费190元)。该院中医入院诊断:伤筋病、气滞血瘀症;该院西医入院诊断: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待排;该院中医出院诊断:伤筋病、气滞血瘀症;该院西医出院诊断: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慢性支气管炎、××携带。此后,被告饶某莲未赔偿原告唐某元损失,原告唐某元便诉讼本院。

经审查和计算,应纳入原告唐某元的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2297.69元(2487.69元-1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60元/天×10天)。原告唐某元的各项损失共计2897.6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过程中,原告唐某元在被告饶某莲拒绝签字确认相关用地手续时先行辱骂被告饶某莲引发纠纷,系本案发生的起因,还参与了对骂;被告饶某莲未采取正确方法妥当处理纠纷,在双方当事人吵闹中拾起煤球砸伤原告唐某元,导致原告唐某元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造成原告唐某元损失,故原告唐某元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饶某莲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案件发生原因、经过、后果等因素综合分析,对于原告唐某元所遭受的损失,确定由被告饶某莲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唐某元自负20%的民事责任。原告唐某元的各项损失为2897.69元,根据本院确定双方责任比例,被告饶某莲应赔偿原告唐某元损失2318元,原告唐某元自负其余损失。对原告唐某元之其他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某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318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饶某莲负担240元,原告唐某元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田才贵律师,湖南省怀化人,现湖南中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后先后在政府部门、律师事务所工作多年,并曾加入政府法律顾问团...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怀化
  • 执业单位:湖南中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1220********0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
湖南中怀律师事务所
1431220********01 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