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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法院 河南省检察院 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王亚芳律师时间:2024年09月09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397次举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1.总则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司法实践,制定本细则。

2.量刑的指导原则2.1 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2.2 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2.3 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2.4 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我省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3.量刑的基本方法- 2 -3.1 通用原则量刑时,应当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3.2 量刑步骤3.2.1 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2.2 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2.2.3 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3.3 调节基准刑的方法3.3.1 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3.3.2 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按照下列方法调节基准刑:(1)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法定量刑情节的,先确定各个情节的调节比例,然后采用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2)具有自首、坦白、立功、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刑事和解、犯罪后积极救助被- 3 -害人、羁押期间表现好、认罪认罚、累犯、前科、针对弱势人员犯罪、重大灾害期间故意犯罪以及其他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先确定各个情节的调节比例,然后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先相加后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3)同时具备(1)(2)量刑情节的,先适用(1)的量刑情节及调节方法调节基准刑,后适用(2)的量刑情节及调节方法调节基准刑;(4)结合案件实际,对于具有包含、重合关系的量刑情节,如坦白与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与赔偿谅解,赔偿谅解与刑事和解,退赃退赔与刑事和解等,一般不作重复评价。3.3.3 被告人犯数罪的,按照以下方法调节基准刑:(1)具有适用于个罪的如自首、坦白、未遂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2)具有适用于全案的如未成年、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依次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3)既有适用于个罪的量刑情节,又具有适用于数罪的量刑情节的,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3.4 确定宣告刑的方法3.4.1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 4 -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3.4.2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3.4.3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3.4.4 被告人犯数罪,数罪并罚时,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五年;总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不满三十五年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二十五年。3.4.5 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3.4.6 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 5 -应当依法适用。3.5 判处罚金刑3.5.1 判处罚金刑,应当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决定罚金数额。3.5.2 罚金刑的适用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与主刑相适应,并对主刑起着一定的调剂作用,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3.5.3 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罚金;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罚金。3.5.4 刑法规定“单处”罚金的,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1)偶犯或者初犯;(2)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3)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4)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5)被胁迫参加犯罪的;(6)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7)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3.5.5 刑法分则、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或计算标准的,依照标准确定或计算罚金数额;没有明确标准的,罚金数额不少于一千元。- 6 -3.5.6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罚金;判处罚金的,罚金数额不少于五百元。3.5.7 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应当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依法适用罚金刑。减轻处罚后适用的量刑幅度未规定罚金刑的,不判处罚金。3.5.8 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考虑各共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犯罪的数额、实际违法犯罪所得等情节分别判处罚金。从犯的罚金数额一般不高于主犯的罚金数额,但主犯是未成年、年满七十五周岁等特殊情况除外。3.5.9 依法对被告人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3.6 适用缓刑3.6.1 适用缓刑,应当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判断被告人的再犯可能性,并结合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做到宽严相济,保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3.6.2 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3.6.3 量刑起点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无法定、酌定从重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考虑适用缓刑:(1)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2)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3)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4)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5)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6)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7)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或未成年人的唯一监护人的。3.6.4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慎重适用缓刑:(1)罪行较重,经从轻、减轻处罚后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2)其他法律法规中,规定从严把握适用缓刑的情形。3.6.5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1)前科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犯罪的;(2)具有二次以上前科,又故意犯罪的;(3)犯罪组织或集团中的重要成员;(4)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5)毒品再犯或者因毒品违法行为受过二次行政处罚的;(6)故意实施不同种数罪的;(7)曾被依法撤销缓刑,或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的;(8)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3.6.6 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8 

-4.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4.1 通用原则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等危害严重的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4.2 未成年人犯罪4.2.1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知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1)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10%-50%。4.2.2 未成年人犯罪,量刑起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认罪悔罪的,一般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1)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2)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 9 -(3)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4)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5)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6)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4.2.3 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依照本细则4.2.1及4.2.2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4.2.4 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的,根据未成年人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但因未成年犯罪所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未成年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王亚芳律师,法学本科学历,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婚姻家事、债权债务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合同纠纷。秉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商丘
  • 执业单位: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1420********9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