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亚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6日 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402民初120号 原告A,女,1971年2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A、B(实习),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A,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35400元及利息56119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继续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A与B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时间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月利率1.2%,每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签订协议书,约定剩余欠款及利息为2354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9日,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各种借款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A、B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经商过程中资金出现困难,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每月利息为3500元,期限为两个月(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3月1日),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向被告A账户打款343000元,原告预先扣除两个月利息7000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还款50000元后,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1.2%,每月利息360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偿还本金80000元之后,又重新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下欠本金220000元,欠前期利息12600元,欠后期220000元一个月利息2640元,欠款合计23524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A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被告A在商丘市梁园区XX向西2号门面经营“商丘市梁园区一风吹馍菜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经商过程中资金出现困难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协议书,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出借350000元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7000元的利息,借款本金应当按实际出借金额343000元计算,2015年10月15日被告还款50000元,借款本金应为29300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偿还80000元,借款本金应为213000元,被告A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餐饮,A借款用以经营,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借款行为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A、B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3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本金按343000元,利息按1%计算;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月29日,本金按293000元,利息按1.2%计算;2016年1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金按213000元,利息按1.2%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72元,诉前保全费2020元,合计7692元,由原告A负担1177元,被告A、B负担6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