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公司、岳超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6民终3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与睢阳大道交叉口北XX一楼东三间,四楼整层,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86年5月6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汉族,1988年6月24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B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8)豫1602民初2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上诉人A、B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扣除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2702.98元后,剩余部分由上诉人承担;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现行的交强险条款“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的规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医疗费用应扣除无责赔付限额1000元,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702.98元应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
被上诉人A、B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的保险是不计免赔险,被上诉人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双方为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23755.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1日21时40分许,原告A驾驶原告B的豫P×××××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与于成学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乘坐C、D、E、F)正面相撞,造成A、B、C、D、E、F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1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周公交高认字【2017】第04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成学无责任,A无责任,A无责任,A无责任,A无责任,原告A因此次事故在周口市XX6天,共花费医疗费2909.86元,原告A的豫P×××××小型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修车费2000元,另查,A的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自2016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2日24时止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原告A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A与原告B夫妻关系,原告A经营一家小型餐馆,系个体工商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内容,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要求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后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医疗费2909.86元、误工费601.49元(36591元/年÷365天×6天)、护理费601.49元(36591元/年÷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共计5092.8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092.84元,因原告A的车辆未在被告商业险范围内投保财产损失险,所以原告A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岳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092.84元,二、驳回原告A、B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42元,原告A、B承担155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结合一审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的赔偿款应否扣除交强险无责赔付数额,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涉案保险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理赔事由,保险人应依法支付保险金,上诉人称应先扣除涉案交通事故中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剩余赔偿款项由上诉人依照保险合同支付,缺乏具体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被上诉人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刘 潇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