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亚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9日 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虞民初字第2503-1号 原告A,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A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地板砖购销合同,也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被告不是购销合同的主体,本案不存在合同履行地,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虞城县XX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地板砖购销合同,并约定交货地点为虞城县医院工地,虞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仲秋 审 判 员 A 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