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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1、钟某某1、黄某某2与钟某某2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杨柳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28日 1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钟某某1,女,汉族,1960年9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黄坊长围**。身份证号码:441×××××××********。
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2,男,汉族,1987年1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黄坊长围**。身份证号码:441×××××××********。
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1,男,汉族,1955年9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黄坊长围**。身份证号码:441×××××××********。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广东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钟某某2,女,汉族,1952年2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黄坊长围**。身份证号码:44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果玉,女,汉族,1981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身份证号码:441×××××××********。系钟某某2的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因与被上诉人钟某某2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402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402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钟某某2的诉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3、案件受理费由钟某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房屋毗邻,双方因处理起屋后门坪、留路、起围墙等相邻问题时,村委及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来做工作,口头上答应一并解决钟某某2家三楼楼顶琉璃瓦面突出压在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家三楼北墙楼顶屋檐上的问题,钟某某2对此默认。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本着邻舍互谅互让的原则,误以为自己先在门坪、留路、起围墙等相邻问题先签字退让,琉璃瓦突出问题将来能够解决。但此事钟某某2一直拖了几年都没有解决,若钟某某1、黄某某2知道事情的真实情况,便不会签订调解协议,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实际上黄某某1完全反对此协议书的内容,黄某某1没有授权钟某某1、黄某某2签名,也不愿意签字。因为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等于自己门坪就要退让出十多平方来换去琉璃瓦压在自家屋檐的问题,对于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家完全是不公平的。黄某某1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及一家之主,没有参与如此重大相邻问题的调解,也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不具备人民调解协议生效的形式要件,因此《人民调解协议书》是无效的。二、《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三条关于长3.9m,内空宽1.6m的村道为双方共用道路的约定是无效的,该村道是公众或者全体村民所有的,不容许私自侵占,所以该约定将村道性质变为双方共用道路侵占公共地方是违法的,因此是无效的。三、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多次叫村委和镇干部来调解,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甚至还报了警,但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的善良和诚恳得不到回应,反而使钟某某2更加得寸进尺,甚至将水泥一直铺到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的窗台下,占用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的地方,因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忍无可忍才将南面的围墙拆除,钟某某2如此蛮横无理,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怎么可能会答应签署协议书的内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钟某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钟某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钟某某2与钟某某1、黄某某2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将其违法拆除钟某某2房屋的围墙恢复原状;3、判令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拆除其强行砌筑于钟某某2房屋的围墙;4、判令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搬离为占用共用道路而堆放的砖块等物品;5、判令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向钟某某2支付因本案聘请律师的费用15000元;6、案件受理费由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负担。
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拆除钟某某2建在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北墙三楼楼顶重叠部分的建筑;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钟某某2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钟某某2与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系邻居关系,钟某某1与黄某某1系夫妻关系,黄某某2系钟某某1与黄某某1的儿子。本案诉争的房屋坐落于梅州市梅江区××××××××、19号。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共同居住于梅州市梅江区××××××××××屋,钟某某2则居住于梅州市梅江区××××××××××屋。双方因居住房屋屋后门坪、道路等兴建事宜产生纠纷,经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双方同意以下5个点位的直线连接为双方的分界线:1.钟某某2房屋的东南角为第1点;2.钟某某2房屋外墙东南角点起,以60CM的距离平行钟某某1房屋北墙平行偏移50CM为第2个点;3.钟某某1北外墙面向外平行偏移1.2M,与钟某某2东外墙向外平行偏移1M的交点作为第3个点;4.以路边内空1.6M宽与钟某某1北外墙面向外偏移1.2M的交点作为第4个点;5.门前道路内空1.6M宽与钟某某2北面围墙的交点作为第5个点。二、双方如若需要砌筑围墙,只能在分界线以内进行砌筑,且围墙高度不能超过钟某某1房屋窗台的下沿;双方如若需要安装外大门,必须内开。三、门前道路以路唇喜梅姐的围墙为起点,长3.9M内空宽1.6M内为双方共用道路,任何一方不得占用、建筑。协议还约定钟某某2家如果要砌围墙应保证在本方线内,围墙不得高钟某某1家窗台现。160CM×390CM的公共路为双方共同使用,任何一方不得独占使用。钟某某1、黄某某2,钟某某2及其女儿黄果玉在上述调解协议中进行签名捺印。
签订上述调解协议后,钟某某2便以其房屋的东南角作为起点,依据调解协议书中的分界线进行砌筑围墙。2020年7月左右,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将钟某某2已经砌筑围墙进行了部分拆除,并在钟某某2房屋东面紧挨着钟某某2砌筑围墙自行砌筑了一面围墙,故引发纠纷。双方纠纷经协商未果后,故钟某某2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诉请,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则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房屋建造在先,钟某某2家房屋建造在后。钟某某2房屋三楼楼顶琉璃瓦部分压在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房屋北墙角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结合庭审调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案由应为相邻关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的反诉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钟某某2请求确认与钟某某1、黄某某2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案中,钟某某2与钟某某1、黄某某2所签《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及见证下所订立的,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应认定有效,钟某某2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抗辩称因黄某某1作为户主并未在调解协议书进行签名确认且不清楚调解协议内容导致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首先,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作为一户人在一起居住,在日常生活中必然清楚与钟某某2的纠纷,且钟某某1、黄某某2作为家庭成员在调解协议书中签名有理由让钟某某2相信该签名是经过黄某某1同意的;其次,涉案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2018年10月12日签订的,在签订协议后钟某某2则在屋后门坪砌筑围墙,而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拆除围墙的时间是在2020年7月。作为黄某某1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均未对钟某某2砌筑围墙的行为提出异议,故黄某某1称对于上述调解协议书不知情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对于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的抗辩不予采纳。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又认为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受欺诈,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砌筑围墙后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才提出异议,与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陈述相矛盾,该抗辩依法不予采纳。鉴于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未按上述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并强行拆除钟某某2砌筑后的围墙,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恢复原状的违约责任。故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应将其拆除的钟某某2房屋南面长3.7米,高1米的围墙恢复原状。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砌筑钟某某2房屋东面长3.5米,高1米的围墙违反了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规定,应予以拆除。依据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60CM×390CM的公共路为双方共同使用,任何一方不得独占使用。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擅自在公共道路中堆放砖块影响双方的出行,且违反协议约定,应予以搬离。关于钟某某2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在《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中对律师费进行约定,且该费用并不属于必须支出费用,钟某某2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测,钟某某2房屋楼顶琉璃瓦(长92cm/高100cm/宽12cm)部分压在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房屋上,给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在排水、截水方面造成了阻碍。钟某某2辩称系因为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零距离建房且建造房屋倾斜所导致,但钟某某2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陈述。况且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的房屋建造在前,在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建造房屋时钟某某2并未提出异议,故对钟某某2该项抗辩不予采纳。钟某某2房屋楼顶琉璃瓦部分压在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房屋楼顶上,侵害了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的权利,应承担排除妨碍的责任。故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主张钟某某2拆除楼顶琉璃瓦压在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三楼楼顶(长92cm/高100cm/宽12cm)部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钟某某2与钟某某1、黄某某2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拆除的钟某某2房屋南面长3.7米,高1米的围墙回复原状;三、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其砌筑于钟某某2房屋东面长3.5米,高1米的围墙;四、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搬离公共道路中堆放的砖块等物品;五、钟某某2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房屋玻璃瓦顶与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重叠部分(长92cm/高100cm/宽12cm);六、驳回钟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钟某某2已预交),由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50元(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已预交100元),由钟某某2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长3.9米,内空宽1.6米公共道路外的围墙属于该三人的地方,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应拆除其砌筑的全部围墙不当。对此,钟某某2认可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搭建的围墙有部分在公共道路范围外。
本院认为,本案属相邻关系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是否正确。
本案中,钟某某2与钟某某1、黄某某2所签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及见证下,经过双方协商之后签订的。钟某某2家与钟某某1家相邻,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作为一家人在一起居住,黄某某1不可能不清楚与钟某某2家的纠纷。且钟某某2在签订协议后在其屋后门坪砌筑围墙,而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亦在签订协议后拆除围墙,黄某某1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一直未对钟某某2砌筑围墙的行为提出异议。故黄某某1称对于上述调解协议书不知情且反对签订协议,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此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至于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提到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长3.9米,内空宽1.6米公共道路外的围墙属于该三人的地方,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应拆除其砌筑的全部围墙不当问题。双方为邻居,均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已经明确要留有公共道路,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砌筑于钟某某2房屋东面门前道路中,以对面喜梅姐路唇围墙为起点长3.9米道路范围内高1米的围墙均应拆除。一审判令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应拆除其砌筑的全部围墙不当,应予纠正。
至于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上诉提到的要求钟某某2在拆除屋檐处安装引流管的问题,系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二审新增加的诉请,钟某某2不同意进行调解,故本案二审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不当,不当部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402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402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第三、六项;
三、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其砌筑于钟某某2房屋东面门前道路中,以对面喜梅姐路唇围墙为起点长3.9米道路范围内高1米的围墙;
四、驳回钟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该款已由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预交),由钟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柳律师,毕业于政法大学,全日制大学本科学历,现为广东穗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代理了近上百起案件,擅长婚姻家庭,刑事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梅州
  • 执业单位:广东穗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1420********6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