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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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发布者:杨柳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6日 11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州市梅县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65E,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石扇镇狮山子。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广东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8F,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16、17、27、28楼。

负责人:石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雄,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梅州市梅县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20)粤1403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某某公司请求平安财险公司应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支付保险赔偿款78.3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从一审判决查明平安财险公司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终止涉案保险单的批单,至今没有支付退费的事实,可佐证1.某某公司对平安财险公司决定终止涉案保险合同不知情(某某公司直至2019年5月在投诉维权过程中才发现涉案保险合同已于2016年1月29日被平安财险公司决定终止),否则,按常理如果是某某公司主动申请退保费,那么某某公司不可能多年来一直都不向平安财险公司催讨应退保费。从至今未退保费给某某公司的事实,可以佐证某某公司曾口头向平安财险公司提出过理赔,而平安财险公司一直没有答复以及平安财险公司已知晓发生了涉案安全事故等事实。不然,平安财险公司又为何作出了终止保险合同的决定,却一直不将应退保费支付给某某公司。2.涉案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某某公司未主动向平安财险公司申请退保。平安财险公司提供的退保申请书,是平安财险公司的业务员擅自拿某某公司预留已盖章的空白申请书自行填写的退保申请。在投保时,平安财险公司的业务员范雪梅以方便办事为由,让某某公司在未填写内容的申请书上盖章,某某公司出于法律意识淡薄和信任范雪梅,就在数张未填写内容的申请书上盖章,交给平安财险公司的业务员范雪梅。3.同样,平安财险公司提供的所谓《增加雇员名册申请书》也不是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某某公司仅向平安财险公司的业务员范雪梅申请增加雇员人数3人,是平安财险公司的员工擅自在某某公司预先盖章的申请书上填写增加雇员的名册。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保险合同属责任保险合同,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诉讼时效2年已届满,属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1.依据涉案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单》第九条“雇员每人人身伤亡赔偿......”以及《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死亡赔偿金;(二)残疾赔偿金。”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平安财险公司对某某公司雇员的生命和人身安全承担保险责任,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即使以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7月27日起算,某某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未届满。2.涉案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某某公司就多次向平安财险公司的业务员范雪梅提出理赔,但范雪梅一直以父亲在广州治病等各种理由推脱没有答复。对此,某某公司还曾向银保监等单位信访和投诉,一直以来某某公司都在积极行动维护自身权益。而涉案保险理赔金达到七十万之多,某某公司不可能不申请理赔和主张权利。再者,从平安财险公司2016年1月29日擅自作出终止涉案保险合同的决定,可证明某某公司曾向平安财险公司提出理赔,平安财险公司已经知道了涉案安全生产事故,否则平安财险公司又如何敢擅自作出终止保险合同的决定,由此也难怪平安财险公司的业务员范雪梅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答复某某公司的理赔申请。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明显有违常理。3.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某某公司请求理赔时需要提供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而涉案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一直没有送达事故调查报告给某某公司,导致某某公司无法按保险条款约定提供材料,存在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诉讼时效中止。直至2020年6月16日,梅州市梅县区应急管理局才向某某公司送达了涉案事故调查报告,因此,某某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提起诉讼,尚在中止情形消除6个月内,诉讼时效未届满。三、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保险合同是以列明雇员名单的方式投保,死者潘培洲不在雇员名单中,不支持某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事实上,某某公司与平安财险公司签订涉案保险合同时,约定以不列明雇员名单的方式投保。1.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单和保险单中均没有约定以列明雇员名单的方式投保。其中,保险单第九条特别约定载明“无其他特别约定”,可以证明涉案保险合同是以非列明雇员名单的方式投保。2.平安财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所谓的《雇员名册》,不是“投保雇员名单”,该证据仅仅是某某公司投保前列出的公司雇员名册。该《雇员名册》没有说明是公司参保人员名单等,也没有按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约定,由平安财险公司与某某公司双方共同盖章确认为参加投保的雇员名单。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保险合同是以列明雇员名单的方式投保。事实上,该名单是某某公司在投保前依据平安财险公司业务员范雪梅的要求提供的员工名单,并非投保的雇员名单。而平安财险公司提供的《增加雇员名册申请书》则是平安财险公司的员工擅自填写,并非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涉案保险合同是平安财险公司拟定的格式合同,平安财险公司作为明显优势方,在对保险合同是否以列明雇员名单方式投保存在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某某公司)的解释,即涉案保险合同是以非列明雇员名单的方式投保。四、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涉案保险合同是以列明雇员名单的方式投保,且死者潘培洲不在雇员名单中,平安财险公司亦需承担赔偿责任。1.涉案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约定“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保险人在本保险单约定的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2.涉案保险合同条款属于平安财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但没有对“第三者”进行明确释义。因此,如双方对“第三者”的理解存在争议,则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条款提供者(平安财险公司)的解释。据此,如认为死者潘培洲不在参保雇员名单中,那么,死者潘培洲则应当属于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约定的第三者,平安财险公司亦需对涉案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的后果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平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某公司退还保费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27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至2017年7月26日届满,此日期为民法总则施行前,应当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某某公司向保监会梅州分局投诉的时间为2019年5月和11月,起诉时间为2020年7月27日,均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同理,某某公司请求退还保费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二、平安财险公司已实际将保费退还给某某公司,一审判决平安财险公司退还保费不合理。平安财险公司已于2016年2月1日将保费16770.49元实际退回给某某公司,并提交了退费清单。一审法院以银行交易账户明细的证明力高于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的退费清单为由,认为某某公司未实际收到保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某某公司的上诉,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某某公司请求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单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某某公司在投保时是以列明雇员名单的方式进行投保,此后还向平安财险公司申请增加雇员,并缴纳保险费用。因此,发生保险事故时,某某公司应当以雇员名单内的人员提出索赔,不是雇员名单内的人员不纳入平安财险公司的承保范围。现某某公司以未列入雇员名单的人员向平安财险公司提出索赔,于法无据,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对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某某公司辩称,不认可保险公司上诉意见,坚持某某公司的上诉意见。

某某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险公司应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保险单号104××××××××176592720)向某某公司支付因2015年7月27日发生矿山安全事故造成某某公司雇员潘培洲死亡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735000元(后变更请求为783000元);2.判令平安财险公司应支付其提前终止《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保险单号104××××××××176592720)而需退还保费16770.49元给某某公司;3.本案诉讼费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某某公司为销售建筑材料、水泥用石灰岩开采(另设分公司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前称为梅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2016年5月31日变更为梅州市梅县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2008年12月,原告设立分公司即梅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狮子山石场(后相应更名为梅州市梅县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狮子山石场),经营范围为水泥用石灰岩开采,营业场所为梅州市梅县×××××××狮子山。2015年6月29日,原告某某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地点为梅州市梅县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狮子山石场,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1日0时起至2016年6月30日24时止。被告当天签发了《安全生产责任险保单》(保险单号104××××××××176592720)。主要内容为: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30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3000000元,其中,雇员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1000000元,每人死亡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附加医疗费用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3万元,累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万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收到平安安全责任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平安安全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储存等活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其雇员或第三者的人身伤亡,且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死亡赔偿金;(二)残疾赔偿金”。第三十一条规定“如果投保人以列明雇员名单的方式进行投保,保险人根据投保人在投保时提供的或者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提供的经保险人书面确认的雇员名册进行赔偿,对不在名册中的雇员,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时,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其盖章确认的雇员名册,分别是:李小均、洪仕锋、谢荣松、谢鸿彬、凌宏喜、谢胜华、陈海龙、曾伟豪共8人,保费是每人3600元,合计保费28800元。2015年7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交财产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申请增加3名雇员即洪汝泉、何家宏、曾良生,并交纳了增加的保费每人3600元,共10800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员工潘培洲(身份证号码362××××××××××××612,于2015年7月13日入职)在原告的狮子山石场生产期间因工作面右帮岩石突然脱落击中脸部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梅县区安全监管局、公安局、工会、石扇镇人民政府等组成的“7.27”冒顶(片帮)事故调查组,认定该事故为安全生产事故。2015年7月29日,原告在事故调查组的主持下,与死者潘培洲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致同意由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困难补助等共计735000元及医院检查费用3000元,殡仪馆及善后处理费4.5万元共78.3元,上述款项于2015年7月29日支付完毕给死者潘培洲的家属。2016年1月28日,原告以暂停营业为由向被告申请退保,2016年2月1日,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同意自2016年1月29日终止保险责任的批单。关于退还保费的问题,被告提交一份退费清单,拟证明被告已在2016年2月1日将退保的保险费16770.49元退回给原告,原告则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原告账户无交易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及2019年11月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梅州监管分局投诉,要求被告承担潘培洲的赔偿责任。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梅州监管分局于2019年11月28日及2019年5月30日作出《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告知原告应申请调解或诉讼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在2015年6月29日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号104××××××××176592720),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在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退保时期间成立有效。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安全生产责任险保单》(保险单号104××××××××176592720)向原告支付因2015年7月27日发生矿山安全事故造成原告雇员潘培洲死亡的保险赔偿款78.3万元的问题。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5年7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于2015年7月27日,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至2017年7月26日届满,此日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规定。原告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梅州监管分局投诉的时间2019年5月16日、2019年11月,原告起诉时间为2020年7月27日,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安全生产责任险保单》(保险单号104××××××××176592720)向原告支付因2015年7月27日发生矿山安全事故造成原告雇员潘培洲死亡的保险赔偿款78.3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人民法院保护,应予以驳回。另,根据平安安全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如果投保人以列明雇员名单的方式进行投保,保险人根据投保人在投保时提供的或者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提供的经保险人书面确认的雇员名册进行赔偿,对不在名册中的雇员,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保险事故的死者潘培洲亦不在雇员名册中,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支付雇员潘培洲死亡的保险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因提前终止《安全生产责任险保单》(保险单号104××××××××176592720)退还保费16770.49元给原告的问题。原告提交了银行的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账户均无交易发生。被告则提交了一份退费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在2016年2月1日将退保的保险费16770.49元退回给原告。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来看,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力明显高于被告提交的自制退费清单,故认定原告并未收到退保保费16770.49元,另因双方在退保时并没有约定支付退保保险费期限,故被告仍应支付退保保险费16770.49元给原告。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0年11月19日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保险单号104××××××××176592720)的退保费16770.49元给原告梅州市梅县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梅州市梅县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5659元(已由原告预交5659元)由原告梅州市梅县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659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对于涉案保费的计算,据某某公司二审陈述,保险公司对一个员工承保100万元,一个人保费3600元。

二、据政府部门的《梅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狮山子石场“7.27”冒顶(片帮)事故调查报告》载明的时间显示,该报告于2015年8月16日作出。据某某公司二审陈述,政府部门在2015年已对其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罚款。

三、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的退保费清单显示,该保费退付至某某公司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100××××××××××××388)。但据某某公司对此提交了上述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没有收取退保费的交易记录。

四、对退保流程,据平安财险公司二审陈述,某某公司以企业没法经营申请退保,平安财险公司收到某某公司的退保申请书后进行审查及计算退保费。

本院认为,根据某某公司与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否支持某某公司请求平安财险公司承担涉案安全生产责任险的理赔责任,二、平安财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支付退保费给某某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在2015年7月27日发生涉案事故,至某某公司2019年5月向保监会投诉的期间内,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有向平安财险公司请求理赔。其次,从某某公司投保时向平安财险公司提供雇员名单,投保后某某公司又申请增加雇员人数的行为,以及某某公司确认保费是按雇员人数计算的事实,能与平安财险公司主张涉案安全生产责任险以列明雇员名单方式投保的交易习惯相符合。某某公司请求理赔的雇员潘培洲,不在某某公司提供给平安财险公司雇员名单内。平安财险公司主张对潘培洲的损失不承担理赔责任,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再次,涉案安全生产责任险属责任保险,不是人寿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某某公司请求平安财险公司理赔涉案安全生产责任险,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潘培洲死亡事故发生于2015年7月27日,某某公司与潘培洲家属于2015年7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确定了某某公司的赔付金额,至某某公司2019年5月向保监会投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平安财险公司请求理赔。在平安财险公司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的保险理赔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因此,对某某公司起诉请求平安财险公司承担涉案安全生产责任险的理赔责任,依法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平安财险公司主张依某某公司的申请,对涉案安全生产责任险予以退保。平安财险公司提交其自制的退费清单,而某某公司对此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反证其未收到该退保费。在平安财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退保费付给某某公司的情况下,应认定平安财险公司未将退保费付给某某公司。纵使是某某公司申请退保,但在平安财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何时将审查同意退保的决定及可退付保费的金额告知某某公司的情况下,应支持某某公司在本案请求平安财险公司支付退保费。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7元,由上诉人梅州市梅县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318元(梅州市梅县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1131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1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预交2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柳律师,毕业于政法大学,全日制大学本科学历,现为广东穗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代理了近上百起案件,擅长婚姻家庭,刑事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梅州
  • 执业单位:广东穗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1420********6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