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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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发布者:杨柳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6日 9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58年9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51,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广东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汉族,1956年5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77,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均,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916,住广东省兴宁市****办事处管岭村人民大厦35号。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0)粤1481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并改判;2.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不承担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彭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由刘某某负担。刘某某是建房屋主,是房屋所有人。受刘某某指示,上诉人叫来同村朋友彭某某一起帮忙给刘某某房屋进行加建工程,安全措施和设施设备是由刘某某提供的,且刘某某明知彭某某和上诉人无任何资质,仍雇佣上诉人和彭某某为其从事房屋加建工程,其应对选任和雇佣存在重大过失,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彭某某作为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明知自身无房屋建造加工资质仍从事该行业,且在工程作业过程中未自行采取自我保护措施,其对自身造成的人身损害有重大过失,其应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也是受雇于彭某某,上诉人经济条件困难,因生活所迫故在62周岁仍出门打工补贴家用,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这已是上诉人最大能力范围,上诉人无力承担被上诉人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

彭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虽不认可对彭某某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但基本接受,其因经济上原因没有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刘某某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411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是同村人,被告陈某某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刘某某加建二、三层的楼房主体。原告在2019年7月中旬受被告陈某某雇请为被告刘某某加建房屋。2019年8月4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彭某某在兴宁市***************为被告刘某某的房屋砌墙时,从三楼棚面跌落地面致伤。事发后各方均未报警。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兴宁市中医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369.26元,后转入兴宁市人民医医院治疗,医疗费用由被告刘某某经医保报销后支付了医疗费1251.03元共计1620.29元。第二天,原告转入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0月3日出院,共住院59天,用去医疗费101699.85元,被告刘某某支付了9000元、被告陈某某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彭某某。2020年1月14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其是受被告陈某某雇请为被告刘某某建房,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1.医疗费单据和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2.疾病证明书、入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的情况;3.人民调解调查笔录,证明兴宁市****办事处司法所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调解。诉讼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被鉴定人彭某某左髋关节置换术伤残程度为九级;腰5椎体爆裂性骨折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其左膝关节活动丧失值26.0%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审理中,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增加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69375.36元,变更总损失为310544.36元由两被告承担70%为217381元,并补交了增加部分的诉讼费用。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刘某某在建房时选任无相应资质的被告陈某某,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应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雇主应负4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则提出自己只是加建第二、三层楼房,农村建房大家都是由农村建筑师傅去做,不可能请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原告请求的数额太高,无力支付,其为原告支付了1万多元的医疗费,其只能出于人道主义再补偿一点。被告陈某某则提出,其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刘某某建房,原告在其工地只做了几天时间,原告在天面所砌围墙的高度只有六十公分左右,是原告自身不注意安全,且跌落的地点与其砌围墙的地点相距甚远,完全是原告自身的责任,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无权要求其承担40%的责任。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彭某某受被告陈某某的雇请在为被告刘某某加建房屋过程中,从三楼棚面摔落地面致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就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以包工不包料方式给被告陈某某进行建房,由刘某某支付报酬给被告陈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就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到被告陈某某承揽的工地上去提供劳务,被告陈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为被告陈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陈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在现场管理工作,造成损害的发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彭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确保自身安全导致其摔落地面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定作一方在建筑房屋时未能选任有相应资质的承揽人,应认定其存在过失,依法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受伤所受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计算为:1.医疗费1620.29元+101699.85元共103320.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9天×100元/天)。3.护理费依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梅州市人民医院的医嘱按150元/天×59天×1人为8850元,原告请求计算2人及出院后的护理费与医嘱不符,依法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所评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及居住情况应按农村居民标准18818元/年×16年×22%(伤残等级系数)计算为66239.36元。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5.就医交通费按原告的住院天数59天×30元/天为1770元。6.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500元未超出标准,依法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予计算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96579.5元,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78631.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后仍应赔偿73631.8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39315.9元,被告刘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620.29元+9000元共10620.29元扣除后仍应赔偿28695.61元;原告彭某某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78631.8元。被告刘某某及陈某某均认为其不负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于2020年10月21日判决:一、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因伤所造成损失的73631.8元(支付的5000元已扣除)。二、被告刘某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因伤所造成损失的28695.61元(支付的10620.29元已扣除)。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6元减半收取为79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17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6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

经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据陈某某二审陈述,刘某某口头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他,按平方计价,彭某某系经朋友介绍到其那做工的,由其与彭某某结算报酬。据刘某某二审陈述,其是将建房发包给陈某某,其与陈某某结算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某某是否对彭某某的涉案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彭某某是受陈某某雇佣,为刘某某的房屋建设提供劳务。根据本案情况,对彭某某涉案伤害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提供劳务者彭某某自担40%、屋主刘某某负担20%、雇主陈某某负担40%,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元(已由上诉人预交1586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柳律师,毕业于政法大学,全日制大学本科学历,现为广东穗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代理了近上百起案件,擅长婚姻家庭,刑事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梅州
  • 执业单位:广东穗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1420********6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