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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朱涛律师 时间:2020年01月17日 7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洋葱款53566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被告方建国为被告XX祯所经营的公司向农户收购洋葱及白葱,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至21日期间,将价值53566元共计113820公斤的葱交付到被告XX祯处,被告XX祯也过磅验货后在收购过磅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公司收货后迟迟不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之间互相推诿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XX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方建国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从来没有为原告收购过洋葱及白葱,原告的洋葱和白葱是被告朋友陆宗勇收购的,被告只是介绍陆宗勇和被告XX祯认识,至于他们之间如何签的协议,怎样进行收购,均与我没有关系,陆宗勇才是为原告收购洋葱的代表,原告的洋葱经过陆宗勇被被告康派公司收购,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至19日期间,原告以被告方建国名义向被告xx公司交售洋葱及白葱共计113.82吨,合计价值53565元,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XX祯在收购过磅验质单中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xx公司收购原告洋葱及白葱,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XX祯系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过磅验质单中签字属于其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原告以被告方建国名义向被告xx公司交售洋葱及白葱,但无证据证实被告方建国收购洋葱及白葱后再出售给被告xx公司,故被告方建国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xx公司及XX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葱款5356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7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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