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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李XX、酒泉XX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X诉被告李XX、XX公司、梁X、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6月25日做出(2018)甘0921民初69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杨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经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8年12月11日做出(2018)甘09民终9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做出的(2018)甘0921民初694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XX公司、梁X、曹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李XX、第二被告XX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96000元及自2019年3月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第三被告梁X、第四被告曹XX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事由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李XX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XXX元,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同时约定由被告梁X、曹XX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按照被告李XX的指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XXX元,支付至被告李XX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XX公司账户。后被告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偿还800000元,剩余200000元及利息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李XX在本院(2018)甘0921民初694号案件庭审中辩称,1.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李XX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代表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李XX不是被告,不应该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2.本案借款人系XX公司,应有XX公司承担偿还责任。3.被告要求原告对已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做出详细说明。在本次诉讼中,被告李XX缺席未到庭,无新的答辩、质证、举证和辩论意见。
被告XX公司在本院(2018)甘0921民初694号案件庭审辩称,借款人李XX以公司名义借款,但XX公司是有两个公司组成的,按照公司章程,借款应该由公司股东同意,该笔借款有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吗?借款的时候是以XX公司借款的,但是还款的时候,是以个人还款的。5月16日,XX公司向法院提供李XX书写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由李XX本人和担保人进行偿还,和XX公司没有关系。在本次诉讼中,被告XX公司缺席未到庭,无新的答辩、质证、举证和辩论意见。
被告梁X在本院(2018)甘0921民初694号案件庭审中辩称,1.当时,杨XX借款时是以公司的名义借的,因为梁X和曹XX是该公司的股东,梁X在上面签字担保该笔借款,XX公司借款以电站作抵押,梁X认为XX公司应该为第一被告。2.当时公司账面上有钱时,就从公司账上转给杨XX,个人有钱时就以个人名义给杨XX支付,现在不知道偿还了多少钱。3.当时梁X确实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应该是一般担保,期限是6个月,被告认为担保期限应该过了。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梁X的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被告梁X缺席未到庭,无新的答辩、质证、举证和辩论意见。
被告曹XX在本院(2018)甘0921民初694号案件中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案借款人系XX公司,原告向XX公司出借款项后,主要由XX公司负责偿还,因此,如有未清偿部分,应由XX公司负责偿还;2.答辩人签署担保意见属实,但该意见只构成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已经超过保证期间;3.XX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清偿了所有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曹XX的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被告曹XX缺席未到庭,无新的答辩、质证、举证和辩论意见。
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原告杨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杨XX出借被告XX公司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利息按照借款总数额的4%计算,每月利息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时一并支付本金和利息。由被告梁X、曹XX签字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给原告杨XX出具借条一张。同年3月30日,被告梁X、曹XX各出具一份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3月30日,原告杨XX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XXX元转至被告XX公司账户。2016年9月21日、9月29日,XX公司分两次共计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7日分5次支付5个月利息共计200000元,2016年10月XX公司通过曹XX偿还原告杨XX利息8000元,2017年2月27日,被告曹XX向原告杨XX转款66000元。
另查明,被告XX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2日,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18日,李XX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2月1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XX变更为雷XX,2018年9月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雷XX变更为喜XX。
上述事实,由原告杨XX法庭陈述、被告李XX、XX公司、梁X、曹XX在本院审理(2018)甘0921民初694号案件中辩称及原告杨XX提交的借条1张、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2份、酒泉农商银行业务(回单)、进账单、借款协议书,被告李XX提交的XX公司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曹XX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被告梁X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XX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性密切,能够印证当事人的主张,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应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认定,该协议甲方为杨XX,系出借人,乙方为XX公司,并由XX公司加盖了公章,故本案的借款人应认定为XX公司。被告李XX时任借款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X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借款XXX元转入XX公司的账户,该笔借款理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XX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XX公司抗辩,该笔债务应当由李XX和两个担保人负责偿还,与XX公司无关。XX公司以移交人李XX与接交人雷X地签订的协议对抗本案XX公司债权人,因该协议系XX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所签订,对外无约束力,因此,对XX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X、曹XX承诺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两年,并非6个月,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梁X、曹XX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梁X、曹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XX公司追偿。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视为约定无效,应当用于抵充后期借款利息。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年利率36%,借款XXX元自2016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的利息计算为173276元,已偿还利息200000元,多偿还利息26724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7日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以年利率36%计算为30000元,原告杨XX在庭审中自认2016年10月被告XX公司通过曹XX偿还利息8000元,2017年2月27日曹XX偿还66000元,原告认可其中16000元属利息,合计利息24000元,该阶段XX公司应偿还利息30000元,已偿付利息24000元,下欠利息6000元。关于2017年2月27日被告曹XX给付原告杨XX50000元款项的认定。原告杨XX诉称,该笔款项系被告曹XX替其侄儿曹XX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提交了其银行卡交易明细,从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证明2016年11月4日杨XX向曹XX转账50000元,但无证据进一步证实该笔转账是杨XX向曹XX借款,也无其他证据印证该笔款项系曹XX替曹XX偿还杨XX借款50000元,且曹XX、曹XX均未到庭,法庭无法查明该事实。被告曹XX系本案被告XX公司的股东,也是XX公司向原告杨XX借款XXX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被告XX公司有债权债务利害关系,因此,该50000元应认定为曹XX替被告XX公司偿还杨XX借款50000元,至此,被告XX公司欠原告杨XX借款本金下余150000元。关于被告XX公司向原告杨XX借款逾期利息认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以月利率2%主张逾期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算至2019年2月28日,共计24个月,借款本金以150000元计算,利息应为72000元。被告李XX、XX公司、梁X、曹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酒泉XX公司偿还原告杨XX借款本金150000元(XXX元-800000元-50000元),承担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利息51276元(72000元-26724元+6000元),合计2012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酒泉XX公司偿还原告杨XX借款150000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3月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
三、被告梁X、曹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原告杨XX负担1840元,被告酒泉XX公司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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