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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冷水江市长鑫装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侯XX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伍向东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冷水江市长鑫装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冷水江市长鑫公司”)与被告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冷水江市人社局”)、第三人侯XX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侯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冷水江市长鑫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XX、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委托代理人梁XX、李X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伍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冷人社工认字[2018]第2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7年4月1日21时30分左右,侯XX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原告冷水江市长鑫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仅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并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冷人社工认字[2018]第2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冷水江市长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企业法人代表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冷水江市长鑫公司主体资格。
2、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冷水江市人社局主体资格。
3、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错误行政行为。
4、安全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
被告冷水江市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冷人社工认字[2018]第2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冷水江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工伤决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X)。
3、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存X)。
4、工伤认定需确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
5、劳动关系证明。
6、工伤认定审批单。
7、认定工伤决定书。
8、送达回执。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9、工伤保险条例,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10、侯XX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簿及曹XX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簿,拟证明侯XX本人身份、申请人与侯XX的关系、申请人身份及申请人申请工伤的主体资格。
11、用人单位工商注册证明,拟证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12、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1381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
13、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13民终869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申请工伤提交的申请材料及侯XX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14、医疗诊断证明。
15、入院记录或门诊病历。
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
16、杨尊庄、周XX等人的调查笔录。
17、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成立,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得到认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三性都认可;证据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不认可,劳务关系不存在工伤认定;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2-1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4-15三性都认可;证据16-17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否能达到提供者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认定。
通过当事人举证、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是冷水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4年9月22日,住所地为冷水江市XX(冷钢一生活区62栋202室),法定代表人为肖XX。原告于2016年5月15日与第三人侯XX签订了《安全协议书》。2016年8月23日,原告为包括第三人侯XX在内的32名员工购买了(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2008)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2017年4月1日,第三人侯XX在上班卸完火车的货物时,被火车撞倒压伤,伤后被送往湖南省冷水江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其损伤经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趾骨联合分离;3、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4、右小腿、右踝、右足毁损伤;5、左侧髋臼骨折;6、左侧坐骨下肢骨折;7、右侧趾骨下肢骨折;8、L5右侧横突骨折;9、阴囊挫伤;10、右腰部血肿。”2017年8月19日,第三人侯XX出院。2017年9月14日,第三人侯XX向冷水江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缺乏劳动关系证明,第三人侯XX向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2017年12月18日,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冷劳人仲字[2017]第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侯XX与被申请人冷水江市长鑫公司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冷水江市长鑫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8年1月3日向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1381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冷水江市长鑫公司与第三人侯XX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冷水江市长鑫公司不服,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13民终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侯XX于2018年9月28日向被告冷水江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冷水江市人社局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冷人社工认字[2018]第2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侯XX为工伤。冷水江市长鑫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冷水江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统筹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
被告冷水江市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侯XX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及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由于原告未提交任何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明材料,同时,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被告冷水江市人社局在审查核实第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冷人社工认字[2018]第2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侯XX2017年4月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至于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侯XX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经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原告冷水江市长鑫装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侯XX具有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冷水江市人社局作出的冷人社工认字[2018]第2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且要求被告重作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冷水江市长鑫装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冷水江市长鑫装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及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伍向东专职律师,国家21 1名牌大学湖南师范大学全日制法律研究生。湖南绍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华律网、律图网、就问...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娄底
  • 执业单位:湖南绍光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1320********1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公司法、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