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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水江市长鑫装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侯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伍向东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冷水江市XX装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8)湘1381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湘1381民初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是劳务关系,并非是实质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意思自治的原则下以《安全协议书》的形式签订了《劳务合同》;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管理,去留自由;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侯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主张。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7年12月18日,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冷劳人仲字(2017)第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公司与被告侯XX于2016年5月1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公司未与被告侯XX签订过《劳动合同》,只是双方在意思自治原则下以《安全协议书》的形式签订了《劳务合同》。被告侯XX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向仲裁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与被告侯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决原告XX公司与被告侯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侯XX辩称,其与原告XX公司之间不是劳务关系而是劳动关系。安全协议书已经注明了“现有员工侯XX在我公司卸车作业”,明确双方存在隶属关系。其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原告按月发放工资,在受伤后原告XX公司还发放了误工工资。其提交的14份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证明其与其他31名员工的工作内容、工资发放方式及管理方式都是一致的,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XX公司不能因为其是残疾人就不将其视为员工。其与原告XX公司劳动关系的产生是在2013年,2015年10月后中断了一段时间。2016年5月15日,其与原告XX公司签订了《安全协议书》,与原告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原告XX公司之间自2013年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冷水江市XX装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冷水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4年9月22日,住所地为冷水江市XX(冷钢一生活区62栋202室),法定代表人为肖XX。原告XX公司于2016年5月15日与被告侯XX签订了《安全协议书》。2016年8月23日,原告XX公司为包括被告侯XX在内的32名员工购买了(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2008)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2017年4月1日,被告侯XX在上班卸完火车的货物时,被火车撞倒压伤,伤后被送往湖南省冷水江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其损伤经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趾骨联合分离;3、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4、右小腿、右踝、右足毁损伤;5、左侧髋臼骨折;6、左侧坐骨下肢骨折;7、右侧趾骨下肢骨折;8、L5右侧横突骨折;9、阴囊挫伤;10、右腰部血肿。”。2017年8月19日,被告侯XX出院。2017年9月14日,被告侯XX向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缺乏劳动关系证明,被告侯XX向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2017年12月18日,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冷劳人仲字[2017]第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侯XX与被申请人冷水江市XX装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XX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8年1月3日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6年5月15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侯XX签订了《安全协议书》,被告侯XX进入原告XX公司从事装卸工作直至受伤,这一事实有被告侯XX的陈述、工友杨XX、侯XX、扶XX、周XX、阳XX的证人证言、《安全协议书》、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冷水江市中医院病历资料、冷水江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且原告XX公司不能按法院规定的日期提交工资发放表及员工花名册等证据来支持其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法院推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安全协议书》的时间即2016年5月15日为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冷水江市XX装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冷水江市XX装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侯XX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实现集体劳动过程中与所在单位之间发生的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即成为用人单位的员工,用人单位可以支配劳动者的劳动力并可以管理劳动者,劳动者要受到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而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与劳动关系存在很多区别,其中最重要的区别就是是否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在劳务关系中,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一方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本案中,侯XX虽与XX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签订了《安全协议书》,但是侯XX在XX公司从事装卸业务,受该公司安排和管理,以及该公司发放工资给侯XX,为包括侯XX在内的32名员工购买相关保险均属客观事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对于侯XX与XX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XX公司上诉认为其与侯XX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伍向东专职律师,国家21 1名牌大学湖南师范大学全日制法律研究生。湖南绍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华律网、律图网、就问...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娄底
  • 执业单位:湖南绍光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1320********1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公司法、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