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郝X、王X与晋中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702民初2193号
原告郝X,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
原告王X,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裴XX,山西XX律师XXX律师。
被告晋中市中医院,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正太北XX。
法定代表人潘XX,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山西XX律师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
原告郝X、王X与被告晋中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王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晋中市中医院委托代理人张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之子郝XX,年龄11个月,2016年4月2日18时因发热就诊被告医院,××,给以口服阿奇霉素颗粒,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富马酸酮替芬,氨澳特罗颗粒,中药等。服药后患X鼻塞流涕症状消失,但仍发热咳嗽,呼吸喘促,为求进一步治疗,于2016年4月7日再次就诊被告医院,并住院治疗,××,给予抗感染对症治疗。2016年4月8-9日,家属发现患X面色差,随后告知值班医生,医生为患X听诊后说没有事情。2016年4月11日上午,医生查房时说患X肺部无任何问题,三两天即可出院,后开始输液,10时30分在患X头皮备皮扎针,扎四次也未成功,在扎针期间患X哭闹不止。11时30许,患X突然出现颜面及口周青紫,双目上吊,四肢肌张力减弱,被告医务人员不知所措,后叫来几个人处理,但患者病情未见好转,直到13时03分,患X瞳孔散大,呼吸,心跳未恢复,心电图呈直线,宣告死亡。2016年4月12日,晋中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患X尸体解剖,2016年5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郝XX系因房间隔缺损引起肺动脉高压致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原告经咨询省内专家了解到,患者为普通的房间隔缺损,不是难治之症,但由于被告医院存在检查不到位,明显漏诊,治疗不当及延误治疗的严重诊疗过失,导致患者出现死亡的严重后果,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405247.4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7040元、丧葬费2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药费544.29元、参与鉴定的交通费3670元、交通费967元、参加鉴定餐饮住宿费1089元、护理费6155.5元,共计636745.79元,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病历材料对晋中市中医院按60%的主张,共计382047.47元,另外关于鉴定费12200元、尸检费用11000元,应由被告全额承担。以上总计405247.47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医疗行为无过错。1、原告隐瞒病史,误导被告诊断治疗。××,医生都是从询问病史开始的,只有结合患者的病史和现有的病情状况,××得出正确的判断。在本案中,患X(××)自出生到本次住院,两次到山西省儿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从两次住院病历记录可以看出,××,××,而这样严重的病史,患X住院时,患X家属竟向被告隐瞒。此点从被告病历之入院记录中的病史记录中可以证明,病史是由患X母亲提供,并由患X母亲签字确认,在病史记录中患X母亲自始至终未告知被告患X之前在山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也未告知被告患X存在××。医生不是万能的,在未被告知心脏方面××的情况下,被告根据患X的现有××符合医疗常规。2、患X入院诊断符合医疗常规。在原告隐瞒病史,误导诊断的情况下,××。根据《儿科学》记载,××诊断一般有发热、咳嗽、呼吸短促的症状,肺部听到中、××。而患X入院时,发热,体温最高39.2C,伴咳嗽,呼吸喘促,听诊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痰喘、鸣音及固定的湿罗音,××的诊断标准相符。而且患X入院时,听诊患X心脏发现,患X心音有力,心率齐,××理性杂音,无心包摩擦音,不支持患X心脏方面存在问题。因此,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告的诊断符合医疗常规。3、在患X住院第4天考虑心脏方面××,己作到及时准确。患者入院4天时,××的病情已得到好转,但是患者哭闹时仍见口周发钳,被告立即考虑患X有心脏疾患,建议立即行心脏彩超,只是因患X不配合没有办法进行检查,此点从患X死亡当日封存的病历中可以证明。××患者病情的过程,即使发烧感冒也存在用药后3至4天,评估用药是否起效的过程,××。由卫生部颁布的,××例讨论制度规定,××例,入院3日内未能确诊,应及时组织全科人员进行讨论,7日内仍未能确诊或疗效不确切应组织全院相关专业人员进行讨论。由此可看成,××的诊断需要观察和评估的过程是科学客观的,也可以看出7日内没有明确诊断在全国范围内也是普遍存在的。医学毕竟是经验科学和未完结的科学,本案中,被告在患X入院第4天考虑××,从医学科学方面,已经作到及时准确,符合医疗常规。4、××,患者也无法进行治疗,患X死亡也不能完全避免。患X的死亡是其自身××房间隔缺损所导致的,对于房间隔缺损的治疗《临床诊疗指南小儿内科分册》记载,房间隔缺损宜在学龄前予以手术修补。由此可看出,房间隔缺损的唯一治疗方式为手术修补,而且患X入院时年龄太小,无法达到学龄前的年龄标准,即使当时诊断也无法治疗,患X的死亡后果也不能完全避免。二、患X的死亡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1、××。从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中可以看出,患X死于房间隔缺损引起肺动脉高压致循环功能衰竭,××,而根据医疗规范,房间隔缺损以患X当时的年龄是无法治疗的。因此,××造成的,与被告无因果关系。2、××是由患X自身状况诱发的。患X死亡当日封存的病历中记载,患X哭闹时突然出现颜面及口周青紫,双目上吊,被告立即给予叩背、吸痰,吸出物为白色乳液及痰液。由此可以看出,因为患X哭闹和呛奶,诱发了自身房间隔缺损病情的发作,最终造成了患X的死亡。在此过程中,被告第一时间按照医疗常规给予患X抢救措施,只是因为患X病情急危重致使死亡结果无法逆转,患X死亡与被告无因果关系。终上所述,被告医疗行为无过错,患X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X、王X系夫妻,其子郝XX于2015年3月22日出生。2016年4月7日11时,郝XX因“发热伴咳喘5天”入住被告晋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生长发育落后。被告的诊疗计划为,1.儿科呼吸道××护理常规,2.儿科二级护理,3.奶粉加辅食喂养,入院后完善尿液分析大便常规检查,××平喘祛痰平喘及对支持治疗,间断性吸氧以改善缺氧状态。2016年4月11日11时33分,患X郝XX哭闹时突然出现颜面及口周青紫,双目上吊,四肢肌张力减弱。被告工作人员急给予叩背、吸痰处置,吸出物为白色乳液及痰液。后逐渐出现呼吸、心跳消失,经抢救无效于13时3分宣告患X郝XX临床死亡。2016年4月12日,晋中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患X尸体解剖,2016年5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郝XX系因房间隔缺损引起肺动脉高压致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的鉴定意见。二原告称其为此支出鉴定费11000元,被告经核实后认可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数额。二原告认为被告晋中市中医院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并要求赔偿而诉来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二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中心委托湖北中真鉴定所对被告在诊治郝XX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过错与郝XX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后出具鄂中司鉴2016临医鉴字第8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在对郝XX的诊治过程中的医疗过错为,1、被鉴定人郝XX系早产儿,××,入院时家属已告诉院方(听证会证实),未能引起院方重视,住院期间未针对病情变化进行相关检查(胸片、心脏B超、血气分析、生化功能)等,未能对病情作出全面客观的评估,给予相应治疗;在检查及治疗中未能考虑或涉及该病情况,给予恰当治疗及防范可能出现的病情变化。2、院方对患X的病情重视不够,××程缺乏详细地记录及描述。3、郝XX的病情出现危重后,院方未及时向患方告知病情危重的情况,××重的相关记录。综上,晋中市中医院在对郝XX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错);其过错与郝XX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被鉴定人入院时病情较为严重,经尸检证实其死亡系因房间隔缺损引起肺动脉高压致循环功能衰竭所致。因此,院方的医疗过失(错)与郝XX自身身体状况在郝XX的死亡后果中可起共同作用。因目前全国没有统一的鉴定标准,故参照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中医疗过失参与度的有关规定》的有关要求,建议其过失参与度系数值可为40%-60%。为此,二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2200元。庭审中,被告并未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而是强调二原告隐瞒患X病史,被告所作出的诊疗方法与手段符合患X的临床表现及医学理论,××造成的死亡,与其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二原告则认为被告存在误诊、漏诊及未能明确诊断等过错,应当承担医疗过错责任。
庭审中,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为,1死亡赔偿金547040元。按2016年度27352×20年,数据是山西省统计局在2017年3月份发布的。提供证据户口本,证明××为城镇居民。2.丧葬费26480元。上一年度2015年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960/2。3.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4天×100元/天。4.营养费400元。计算同上。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医疗费544.29元,提供住院票据1张。7.参与鉴定的交通费3670元,票据15张。飞机票7张3510元,其他票据8张160元。8.交通费票据967元,提供加油费票据7张。9.参加鉴定餐饮住宿费1089元,住宿费1张939元,餐饮费2张,150元。10.护理费6155.5元,护理人员为2名,2016.4.7-5.7日,36933/12×30×2(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包含在内)11.司法鉴定费12200元,提供票据。12.尸检费用11000元,其中8000元有票据,另3000元没有票据。
二原告称患X郝XX在2016年4月11日去世,4月12日作出的尸检,当天做完尸检后入殓(土葬)。
经质证,被告对死亡赔偿金547040元。认为应当按2015年度的数据计算,认可是郝XX城镇户口。对丧葬费26480元,认为应按照上一年度的2015年的在岗职工51803/2=25901.5元。认为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标准过高。认为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算标准过高,且根据本案事实,未达到支付抚慰金的程度。对医疗费544.29元无异议。对参与鉴定交通费3670元及参加鉴定的餐饮住宿费1089元认为系原告参与费用的必要支出,应当原告承担。认为交通费票据967元,公交费、停车费、加油票、日期在患X死亡之后,不真实。不认可护理费6155.5元,认为应由1人护理,且护理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其他护理费不存在。司法鉴定费应以票据为准,
尸检费用11000元经落实后认可。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
以上事实,有患X郝XX的相关住院病历、尸检鉴定意见、因果关系鉴定意见、户籍资料、相关票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患X郝XX因病入住被告医院,被告医院作为专业诊疗机构,应当对患X尽到充分的诊断及治疗责任。根据湖北中真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显示,被告医院对患X郝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与患X郝XX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建议过错参与度系数值可为40%至60%。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所举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不足以推翻以上鉴定意见所作出的结论。本院对以上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并确定被告的过错参与度系数值为50%。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尸检费、鉴定费票据明确,计算得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计算基数较高,本院以每日50元计算4天为200元;护理费计算基数适当,但计算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本院确定为405元(36933元/365天×4天);交通费及参与鉴定的交通食宿费系二原告实际支出,但数额较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医疗费系二原告为治疗患X××所必须支出,并不属于损失部分,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本院核对,患X郝XX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为,死亡赔偿金547040元、丧葬费2648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及参与鉴定的交通食宿费3000元、护理费405元,司法鉴定费12200元,尸检费用11000元,共计650725元。由被告医院赔付其中的50%,计325362.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中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X、王X医疗损害责任赔偿款325362.5元。
驳回原告郝X、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79元,由原告郝X、王X负担2199元,由被告晋中市中医院负担5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
审判员 陈X人民陪审员韩XX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邱XX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