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裴巧玲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1日 3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西皓悦齿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杨未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并民终字第18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皓悦齿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科大世纪花园1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满冬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巧玲,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未X,女,汉族,无业,住忻州市忻府区。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皓悦齿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未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皓悦齿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巧玲,被上诉人杨未X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入职原告山西皓悦齿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从事义齿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录用通知书上载明,试用期一个月,工资是保底5000元,当提成或分红超过5000元后,则取消保底工资,直接按提成工资,不予计算提成或分红。原告按此约定给被告发放工资。2014年10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生产线自主经营承包协议》,被告的报酬按订单利润额6%分红,不再按录用通知书的约定执行。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自动离开。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次劳动争议纠纷被告杨未X向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万劳仲裁字(2015)第49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个月本人工资:4904×4=19616元;二、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一个月本人工资4904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贰万肆仟伍佰贰拾元(24520元)整,原告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给被告缴纳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算。四、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书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录用通知书、生产线自主经营承包协议、银行对账单、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用通知书的真实性不存在异议,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义齿工作及入职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释明双方为承包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签订的《生产线自主经营承包协议》变更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要求的二倍工资应计算至签订《生产线自主经营承包协议》之日,即2014年10月11日。故原告作为用工单位未按法律规定在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关系,其应向作为劳动者的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录用通知书上约定的被告的保底工资为5000元计算4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5000元,并缴纳签订协议前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西皓悦齿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未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合计25000元。二、原告山西皓悦齿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被告杨未X缴纳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 上诉人山西皓悦齿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本院称,1、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工作具有很强的独立性,不受单位的管理,不从属于单位,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被上诉人,双方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的特点之一是承揽合同如无成果时,则不能获得报酬。而劳动关系则是无论劳动者有无成果,均能获得报酬;涉及到本案当事人,被上诉人只是按约定提供劳务和获取报酬,被上诉人不享受上诉人的其他任何待遇。而且,如果被上诉人没有成果,则不能获得报酬。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应受合同法的调整,被而不是劳动合同法。2、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制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该条文的立法本意是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劳动者及时和足额的获取劳动报酬并享受法定的相关权利,而不应简单的理解为劳动者只要未签订劳动合同即可得到双倍工资。3、退一万步讲,被上诉人后来与上诉人签订了生产线自主经营(承包)协议,上面执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也就是说,即使双方是前面是劳动关系,也从2014年7月1日,双方关系已经变更,不再是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却认定劳动关系变更从2014年10月开始,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因此,被上诉人也无需支付上诉人4个月的双倍工资。4、退一万步讲,即使是按2014年10月1日签订生产线自主经营(承包)协议起变更劳动关系算,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期间为2014年4月22-2014年10月1日,被上诉人也只在上诉人工作了不到半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上诉人只需给付被上诉人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是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5000元,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一审人员认定事实错误,请贵院从事实出发,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0元;3、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给被上诉人缴纳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未X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1、从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初始阶段看,2014年4月30由上诉人盖章签发的《录用通知书》中明确写明了被录用人是被上诉人以及工作岗位、地点、报到日期、试用期、工资计算方式等。被上诉人痛医录用后于2014年4月22日入职上诉人处,从事义齿工作。这些事实说明双方一开始就是劳动用工关系,不存在其他关系。2、从双方劳动关系持续情况看,上诉人按月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工资含有考勤、提成、应扣款项等内容,被上诉人请假需写明请假类别、请假事由、请假时间,并经上诉人批准,被上诉人上下班时间由上诉人规定。这些事实说明被上诉人受上诉人各项劳动管理,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以上情形符合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清醒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由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所谓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生产线自主经营(承包)协议》亦属无效。1、承揽合同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承揽合同应当明确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定作人不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承揽人享有对工作成果留置权,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具有人身从属性(合同法第十五章规定)。反观本案,被上诉人工作设备、工作地点都由上诉人提供、限制;双方之间无法明确工作标的、数量、质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不能明确具体的工作成果;若上诉人不支付报酬被上诉人无法对工作成果进行留置;上诉人的上下班时间、工资发放、请假等必须依附于被上诉人,双方具有人身从属性。被上诉人所言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不符合《合同法》之规定,不能成立。2、《生产线自主经营(承包)协议》表面形式看似合法,实质是用人单位为逃避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义务,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迫员工签署,严重触犯法律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当属无效。三、鉴于上诉人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等种种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等的相关规定承担违法责任。综上,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4月3日签发的《录取通知书》中关于报到日期、试用期、工资计算方式等内容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1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生产线自主经营承包协议》,系企业内部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是企业为提高经济效益而实行的经营管理方式之一,与法不悖。故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该协议的签订并不改变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皓悦齿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锡文 审判员刘补年 审判员赵文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田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