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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丙、肖某乙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单伟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裴巧玲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1日 2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肖某丙、肖某乙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单伟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并民终字第1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X,女,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X,男,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X,女,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X,女,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裴巧玲,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风街705号和信商座13层。 负责人杨振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伟X,男,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委托代理人王鑫,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梦佳,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X、肖某X、肖某X、肖某X、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单伟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万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肖某X、肖某X、肖某X、肖某X、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0时30分,单伟X驾车在西矿街太白巷口倒车时,碰撞路中站立的宋某X,造成宋某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单伟X驾驶肇事车辆将宋某X送往西山煤电职工总医院住院救治。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区二大队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单伟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X不承担责任。宋某X于2014年5月22日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宋某X行人工股骨头术住院治疗十四天后于2014年6月5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患者一般情况好,无特殊不适主诉。生命体征较平稳,精神、食欲、睡眠较前略好。单伟X支付患者宋某X住院期间医药费54204.05元。2014年6月8日,宋某X因身体不适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吉兰-巴雷综合症”(格林巴利综合症),于2014年7月3日出院,出院时病情危重,心率慢,升压药物维持血压,神志呈浅昏迷,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弱,压眶四肢无自主活动,肌张力低,腱反射消失,处于临终状态。患者宋某X于出院当日死亡。肖某X、肖某X、肖某X、肖某X于2014年7月24日将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诉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肖某X、肖某X、肖某X、肖某X与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共同选定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与2014年9月23日出具太原小店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在位患者宋某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神经节苷脂使用指征不明确之过失,该过失与患者后期引发格林巴利综合症及最终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过失参与度拟为50%-60%。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2014)杏民初字第01531号民事调解书,由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向肖某X、肖某X、肖某X、肖某X支付损害赔偿17万元。 又查明,单伟X所有的晋A×××××号小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缴纳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是2013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8日时止。宋某X住院期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给单伟X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患者宋某X,女,1935年8月3日出生,其配偶肖某某于2008年死亡,二人系原配夫妻,共同生育四子女,即长女肖某X、长子肖某X、次女肖某X、三女肖某X。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他人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单伟X因交通事故使宋某X身体受到伤害,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单伟X承担全部责任,法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肖某X、肖某X、肖某X、肖某X的损失,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单伟X承担。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依法应当赔偿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肖某X、肖某X、肖某X、肖某X提交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材料,因该鉴定意见书是肖某X、肖某X、肖某X、肖某X与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医疗过错所作出的司法鉴定,并非本案肖某X、肖某X、肖某X、肖某X与单伟X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做的司法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书中并未有明确意见载明交通事故损害与患者宋某X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仅称“交通事故损害在患者最终的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中存在一定的不利影响”,该陈述无法证明交通事故侵权是造成患者宋某X死亡的直接原因,也不能证明交通事故侵权导致宋某X死亡后果的过错程度。法院无法从该证据材料中确认单伟X的侵权行为与宋某X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肖某X、肖某X、肖某X、肖某X要求单伟X、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宋某X死亡50%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肖某X、肖某X、肖某X、肖某X因宋某X交通事故导致的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各项损失,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肖某X、肖某X、肖某X、肖某X在法定期限内也未申请就宋某X的死亡原因是否由交通事故导致做医疗鉴定。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肖某X、肖某X、肖某X、肖某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死者宋某X的死亡是由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肖某X、肖某X、肖某X、肖某X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肖某X、肖某X、肖某X、肖某X要求的医疗费,均系宋某X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院后产生,不能证明与单伟X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依据宋某X实际住院天数14天,及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中早明2月内拄拐半负重行走的记录认定宋某X出院后仍需护理2个月。肖某X、肖某X、肖某X、肖某X起诉要求计算四人的护理费,但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据证明患者需要多人护理,故法院依法支持一人的护理费用。肖某X、肖某X、肖某X、肖某X并未提交其2014年5月22日之前工资的完税证明及银行流水,也并未提交因宋某X住院期间实发工资的银行流水,故法院依照2014年山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48969元予以计算75天为10062.12元;交通费依据肖某X、肖某X、肖某X、肖某X及护理人因就医发生的费用法院依法酌定为800元;鉴定费因是由肖某X、肖某X、肖某X、肖某X与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医疗过错所做的鉴定,与本案无关,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复印病历费用51.3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宋某X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4天每天100元予以计算为1400元;营养费依据宋某X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4天每天30元计算为42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肖某X、原告肖某X、原告肖某X、原告肖某X各项经济损失有护理费10062.12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复印病历费用51.3元共计12733.4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X、原告肖某X、原告肖某X、原告肖某X。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单伟X负担。” 肖某X、肖某X、肖某X、肖某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死者宋某X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股骨头骨折入院治疗,在治疗中因医方过错而死亡,说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虽不是宋某X死亡的直接原因,但至少也是间接原因。太原市小店区司法鉴定中心明确写明“交通事故损害在患者最终的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中存在一定不利影响”,原判以该鉴定意见书并非肖某X、肖某X、肖某X、肖某X与单伟X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出的司法鉴定、无法证明造成宋某X死亡的直接原因和过错程度为由,认定肖某X、肖某X、肖某X、肖某X要求单伟X承担宋某X死亡50%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并不予支持不当。宋某X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髋关节置换,该损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伤残评定标准》已构成了伤残等级,而且应按照全部责任进行赔偿,但原判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逃脱了赔偿责任。由于单伟X与责任医院之间并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即宋某X的死亡,依法应酌情认定或平均分配责任。原判以肖某X、肖某X、肖某X、肖某X未申请司法鉴定为由草率下判,弱化了司法审判职能,导致了肖某X、肖某X、肖某X、肖某X实体权利的丧失,是不公平的。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单伟X、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4915.9元。 单伟X针对肖某X、肖某X、肖某X、肖某X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答辩称,肖某X、肖某X、肖某X、肖某X并不能证明宋某X的死亡与单伟X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单伟X仅导致宋某X骨折,其治疗也应在骨科,所以不应承担宋某X在神经科治疗的费用,在太原市小店区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中显示宋某X从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院后给病人输液,在排除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过量补钾对宋某X死亡造成的影响参与度的情况下才能确定单伟X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责任,即使如此也应扣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已经承担的和肖某X、肖某X、肖某X、肖某X在调解中放弃的部分,剩余部分才应按比例承担。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亦针对肖某X、肖某X、肖某X、肖某X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答辩称,宋某X死亡原因是神经节苷脂使用不当,交通事故仅是造成其受伤的不利因素,但不足以致其后续治疗神经损伤及死亡。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同样不服上述判决,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明确是有分项限额的,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了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已赔偿单伟X10000元,故不应再承担此项下的赔偿,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关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交强险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病历复印费51.3元。 肖某X、肖某X、肖某X、肖某X针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共同向本院答辩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是按照法律规定的限额进行,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上诉主张认可。 单伟X针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亦向本院答辩称,认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上诉主张。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死者宋某X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股骨头骨折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治疗出院后因治疗不当再次进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后不治身亡,说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仅是导致宋某X受伤入院治疗的直接原因,期间其已出院,不能证明与宋某X的死亡存在间接原因,太原市小店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过失行为与宋某X最终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且过失参与度为50%-60%。但并不能因此就推论道路交通事故对宋某X的死亡存在剩余的因果关系。故肖某X、肖某X、肖某X、肖某X关于单伟X赔偿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过失参与度以外剩余款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宋某X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入院治疗时已其年龄已达79岁,且因左股骨颈骨折而行人工股骨头术治疗,行动极为不便,故由二人护理为宜。肖某X、肖某X、肖某X、肖某X在一审仅提交了其四人的工资证明或者误工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判将2014年度山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作为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应当赔偿的护理费为20124.24元。肖某X、肖某X、肖某X、肖某X在一审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含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票据,且不能证明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原判酌定800元也无不当。为使宋某X尽快恢复身体,适当增强宋某X的营养是必要的,肖某X、肖某X、肖某X、肖某X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没有依据,原判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 单伟X驾驶的涉案车辆仅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依法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规定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单伟X承担赔偿责任,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万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肖某X、肖某X、肖某X、肖某X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护理费20124.24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复印病历费用51.3元,共计22795.54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肖某X、肖某X、肖某X、肖某X护理费20124.24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0924.24元。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复印病历费用51.3元,共计1871.3元,由单伟X向肖某X、肖某X、肖某X、肖某X赔偿。 上述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共计3000元,由单伟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光 审判员李学贵 审判员姜宏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静
裴巧玲,女,汉族,山西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西律师协会会员,2006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至今执业2...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40120********68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合同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