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裴巧玲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1日 3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古交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181民初1号 原告:张某X,男,1984年出生,汉族,古交市居民,现住古交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巧玲,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X,女,1987年出生,汉族,古交市居民,现住古交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X,男,古交市西曲派出所居民,现住古交市。 被告:张某丙(系被告张某X父亲),男,1957年出生,汉族,古交市桃园办事处石家河村居民,现住古交市石家河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丁(系被告张某丙的儿子),男,古交市桃园办事处居民,现住古交市。 原告张某X与被告张某X、张某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裴巧玲,被告张某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X,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费86000元、婚礼开皮箱费2000元及一枚价值6500元的钻戒。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X与被告张某X于2015年4月6日经人介绍,于7月中旬二人订婚,并且给女方买了一枚6500元的钻戒。订婚后双方开始协商彩礼,最后双方协商彩礼为86000元,2015年8月初,该彩礼通过媒人张某戊在女方家给了女方家长张某丙。2015年9月3日,原告父亲在古交市某某美食城为原告张某X举办了婚宴,婚宴当天,张某X就发现被告张某X神志不正常,结婚当晚,张某X发现张某X表情呆滞,少言寡语,精神不正常。婚后第三天张某X回了娘家,在娘家呆了两天后,又回到张某X家,回来当晚,张某X就发病了,第二天原告张某X就让原告张某X的家长把她接回家了,后X,男方跟女方所在村周围打听才知道张某X以前有抑郁病史。回想起来举办婚宴前几天,张某X得知女方生病输液,打电话询X,女方父亲说是感冒发烧,张某X多次要求去看X,女方父亲张某丙推托说他们照顾就行了,让张某X安心上班,由于张某X不在当地上班,就没太在意此事。自被告张某X嫁到张某X家后,双方未过夫妻生活,且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直至目前,张某X和张某X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X多次到被告家协商彩礼返还事宜,但被告一直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X辩称,婚前张某X在马兰滩上班,2015年3月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当时原告向张某X求婚,张某X认为时间过短。张某X扁桃体发炎,高烧不退,寝食难安,心情郁闷,加上张某X答应的几件事未能兑现,从而导致心情不畅,精神不振,不能按照预定日期举办婚礼,并要求张某X其父母前来看望。张某X及父母看后说张某X是抑郁症,没有什么事。在张某X父亲的一再要求下,婚礼按时举行。张某X说和张某X没有过过夫妻生活,不是事实。婚后,张某X在婆家没有得到丈夫和公婆的关爱,反而提出退婚,使张某X受到欺负和惊吓,导致病情加重。当时收到原告通过媒人张某戊给的86000元,但都已经花费了,不应再返还。原告张某X及其父母多次要求退婚,并要求返还彩礼,这样的行为给张某X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故不应当退还原告诉求的彩礼,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名誉及精神损失费3-5万元。 被告张某丙答辩意见与被告张某X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即原告主张给了被告的弟弟2000元开箱钱,被告主张8800元的压箱钱在原告处,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供了证据:1、张某戊和闫爱仙的证明,证明原告给过被告86000元,后返还原告1000元,被告认可实际收到原告的85000元,对被告收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就85000元原告张某X主张全部是彩礼,被告张某X主张85000元包含聘礼,酒席,上下车钱,金器钱,衣服钱等,结合当地习俗,应认定85000元包含聘礼,酒席,上下车钱,金器钱,衣服钱等。2、购买钻戒的发票,证明当时原告张某X给被告张某X买过一个戒指,被告也认可原告给其买过一个钻戒,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了古交市桃园街道桃园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张某X家庭收入偏低,生活困难,但未提供其收入证明佐证,不予认定。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古交市万民药房有限公司腾飞路店的工资条,证明被告张某X婚前在古交市万民药房有限公司腾飞路店工作,予以认可。2、太原市黄寨精神病院的门诊病历手册和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张某X患有焦虑症,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认可系由被告生病,把被告送回娘家。对原告在同居期间发病的事实予以认可。3、金大福珠宝行的销售单和陪嫁单和婚礼视频,证明被告张某X的陪嫁品的情况,能相互印证,对被告陪嫁财产的事实予以认定,陪嫁存折被告承认已经拿回的事实予以认定,对陪嫁的金器被告主张在原告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X与被告张某X已按乡俗举行婚礼,同居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争议的85000元应包含聘礼,酒席,上下车钱,金器钱,衣服钱等。因双未进行结婚登记,在解除同居关系时被告张某X应酌情退还原告张某X按乡俗给付的彩礼。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张某X酌情退还原告张某X彩礼40000元为宜,其他应视为赠与。由于该案是同居关系纠纷,涉案当事人是原告张某X与被告张某X,被告张某丙不承担责任。被告的压箱钱8800元系被告张某X的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礼开皮箱费2000元,该钱是原告给付第三人,应视为对第三人的赠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一枚价值6500元的钻戒,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名誉及精神损失费,依据不足,但被告张某X系与原告张某X同居期间发病,原告未给被告治疗,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经济帮助,酌情经济帮助5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张某X要求被告张某X退还婚约财产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X退还原告张某X彩礼款40000元。 原告张某X退还被告张某X压箱钱8800元。 原告张某X一次性给予被告张某X经济帮助5000元。 驳回原告张某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同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2元,原告张某X负担1362元,被告张某X、张某丙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学平 审判员孙梦婕 人民陪审员李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锦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