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裴巧玲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1日 3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星星与郝小强、刘丽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年小民初字第04160号 原告王星星。 委托代理人李丹辉,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巧玲,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小强,货车司机。 被告刘丽琴,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816631-0。 负责人吴佩珠,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小梅,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星星与被告郝小强、被告刘丽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星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辉、裴巧玲,被告郝小强、刘丽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费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星星诉称,2015年9月23日,被告郝小强驾驶晋A汽车由东向北转弯与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相撞,致使王星星左面部塌陷、皮肤擦伤、左颧骨骨折。原告从事的职业是唱歌,伤大部分在面部,这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无法进行工作,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郝小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381.17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761.7元、误工费1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电动车维修费430元,各项损失共计32705.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小强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已支付原告6000元医药费。 被告刘丽琴认可被告郝小强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辩称,1、被告郝小强已支付原告6000元医药费是事实。2、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间接损失和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0时15分,被告郝小强驾驶晋A长城轿车由东向北转弯与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B0363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小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在武警山西总队医院住院1天。后于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12日,在太原市晋源区李学苏诊所输液17天,支出医药费1675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1、左侧眉弓骨折,2、左侧颧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7天,于2015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904.54元、门诊费14.5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在介休顾氏中医整骨专科医院购药支出757.13元。另原告在太原市敬仁堂药店购药支出23元,伤愈拆线支出7元,上述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15381.17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供职单位山西会馆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其公司员工,在公司民歌队任歌手职务,月工资4000元。另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修理花费430元。被告郝小强在原告受伤就医期间,共计垫付费用6000元。 涉案车辆晋A长城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丽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承保期间。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保险单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1份、修车收据1份、医疗费票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丽琴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刘丽琴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应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伤者造成的损失在相应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费用有:医疗费15381.17元;营养费,酌定按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8天,计400元(50元8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8天,计800元;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误工费,就原告伤情酌定以一个月计算,参考原告工资情况,认定为4000元;原告电动车损坏支出的修理费为430元。医疗费15381.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4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险中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5381.17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000元,共计11081.17元,由肇事人郝小强承担。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应赔付原告王星星10430元(10000元+430元=10430元),剩余费用11081.17元扣除被告郝小强已给付原告的6000元,余款5081.17元,由被告郝小强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61.7元,因医院就其伤情并未出具需另外加护的医嘱,且原告也未提供有实际护理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人郝小强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刘丽琴虽为肇事车主,但其对该事故中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刘丽琴承担事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星星10430元。 二、被告郝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星星5081.17元。 三、驳回原告王星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郝小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继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