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裴巧玲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1日 4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润萍与山西省肿瘤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杏民初字第1075号 原告安润萍,女,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委托代理人李海、裴巧玲,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肿瘤医院,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职工新村3号。 法定代表人李跃平,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秋萍,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丽隽,山西省肿瘤医院妇科主任。 原告安润萍诉被告山西省肿瘤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润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裴巧玲,被告山西省肿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秋萍、闫丽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润萍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因患有子宫肌瘤及尿频到被告处就诊。1月8日B超检查见子宫前壁肌瘤,子宫底肌瘤,子宫内膜增厚,右侧卵巢囊肿伴分隔。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在全麻状态下行全宫切除术。术后病理检查为两侧卵管及左卵巢未见明显异常,右卵巢囊性病变,考虑为单纯性囊肿,从保护患者健康和医学治疗考虑,均不应切除患者双侧附件,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知情权,其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身体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十分明确,日后将面临长期的替代激素治疗,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53704.5元,其中,医疗费19253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796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77元,总计211978元。按照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承担,为105989元。另外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5000元,参加鉴定的交通费1138.5元、住宿及餐饮费927元,合计47065.5元,应由被告全额承担。前述合计15305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省肿瘤医院辩称,我院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1、通过提交的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我院是在完善各项检查明确诊断的基础上对患者进行治疗的,治疗有手术适应症。2、对双附件切除,大夫是进行了充分的考虑,从患者的实际病情和年龄考虑为原告进行手术是有好处的,不会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这一点在鉴定意见书中也给予了肯定。3、在对患者诊治的过程中,主管大夫在术前、术中、术后都和原告的家属反复沟通,我们是在征得患者家属同意的情况下才进行的手术。我们的诊疗过程中也存在书写欠缺,在病历书写过程中未进行对模板的修改,但该欠缺对患者的身体不会造成伤害。我院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因患有子宫肌瘤及尿频到被告处就诊。1月8日经B超检查见子宫前壁肌瘤,子宫底肌瘤,子宫内膜增厚,右侧卵巢囊肿伴分隔。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在全麻状态下行全宫切除术。术后经病理检查为两侧卵管及左卵巢未见明显异常,右卵巢囊性病变,考虑为单纯性囊肿。原告于1月15日出院后通过病检结果发现本人左卵巢未见明显异常,而被告却行全宫切除术,对自己身体造成伤害,为此与被告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在本案审理期间,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参与度,其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针对上述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山西省肿瘤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原告的病历诊断为双卵管及左卵巢未见异常病变,右卵巢考虑单纯性囊肿。手术记录却为全宫加双附件切除术,病历中也没有被告告知原告是否切除附件的任何书面材料及手术方式,也没有患者的签字。证据2、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影像科MRI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右侧卵巢看不清,可能不存在。证据3、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检验报告单(三份),证明被告方的过错以及对患者造成损害的事实。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医方有过错。 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术前就建议其切除双附件,但考虑患者对生活质量要求比较高,当时说的就是看术中情况决定手术方式。术中术后又向家属交代,最后保留一侧卵巢。所有术中手工书写均记录为保留一侧卵巢。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B超单右卵巢显示欠清不代表右卵巢没有,只是显示不清楚,MRI检查报告单也是同样能够看出来右侧卵巢存在,只是图像显示不清,并不是右侧卵巢被切除。证据3原告激素水平下降,是由于其年龄已进入更年期,卵巢功能下降卵巢萎缩导致的,并不是切除双侧附件所引起的,更能证明我们术前建议患者切除双侧附件是正确的。证据4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分析中第五页,对我院的诊断和治疗都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只是认为我院在和患者的沟通中存在欠缺。 被告提供证据有:证据1、山西省肿瘤医院手术风险评估表、术检查申请单,证明给原告切除了左附件保留了右侧卵巢。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的诊断和治疗完全正确,只是沟通欠缺。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 有异议,根据鉴定意见和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影像科检查报告单中,上面均显示右卵巢显示欠清。鉴定意见第六页第五条所写不能明确体现保留一侧卵巢的情况,因此,医方存在不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1、手术费18300元,其提供票据有山西省肿瘤医院的医药费收据和山西焦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报销单;门诊费953元,有太原市中心医院收费单据11张,其中有8张收据是用其子女的医保卡支付。2、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均按10天计算,每天100元。3、交通费1300元,提供的购汽油单据9张。4、营养费1000元。5、伤残赔偿金179648元,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构成七级伤残。6、被扶养人生活费8777元,证据有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户口登记表、社区证明。6、精神抚慰金30000元。7、鉴定费15000元,鉴定费用单据两张。8、参加鉴定的交通费1138.5元、住宿餐饮费927元,证据有6张车票、6张票据、餐饮住宿费单据4张。 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山西省肿瘤医院的票据和山西焦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报销单,证明个人仅承担了1366.2元,其余费用已报销;中心医院的票据中有部分票据是使用他人的医保卡,不符合医保的规定。交通费中,原告提交的是2013年的票据,和本案无关。对鉴定费票据认可。鉴定中产生的交通费只认可原告本人的、餐饮费只认可鉴定当天的。对七级伤残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是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伤残造成收入减少,原告是退休职工,有收入,按照20年计算不符合常理,应当适当减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扶养人劳动能力丧失,才给予赔偿。原告是退休职工,没有造成损害,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院的解释,如果原告索要了残疾赔偿金,本案就不应当有精神损失费。 经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告的医疗行为、责任参与度、原告的伤残等级做出如下鉴定意见:一、原告因发现子宫肌瘤十年,尿频四年入住被告处妇科,被告给予其进行血液、尿液化验;彩超、腰骶部MR、胸部X线、心电图检查;妇科检查;根据检查结果为其诊断为子宫肌瘤(多发性)、右卵巢单纯性囊肿。上述过程符合医疗常规,被告无过错。二、原告入院后,被告根据其病史、年龄(51周岁)、临床表现和辅助检查结果,诊断为子宫肌瘤(多发、子宫粘膜厚)、右卵巢囊肿伴分隔,有行子宫切除术的手术适应症。三、根据病历记载,原告行全宫+双附件切除术。手术前被告在术前讨论和术前小结中拟行手术均为全宫+双附件切除术。在术前讨论中有主任医师意见记载:“依据辅助检查及临床症状结果患者诊断为子宫肌瘤,可行手术治疗。”但在患方签署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中记载的所行手术为全宫切除术。在送检资料中,未见有对双附件切除术的告知记载和患者家属的签字记录,被告存在缺陷。四、对于原告的卵巢及输卵管是否保留及详细手术方式,被告有责任告知患者,理应由患者进行知情选择,但在送检资料中未见有必要的书面告知和患方的签字,应认为被告与患者沟通不够有效、告知义务不到位,存在缺陷。五、原、被告对于是否切除的是一侧卵巢有争议,但在送检病历中的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和病理报告中记载不够清楚,不能明确体现保留一侧卵巢的情况。因此,应认为被告存在不足。综上,被告的缺陷与不足已构成医疗过失,其过失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的损伤后果的归因应考虑为被告的告知义务不到位,影响到原告的知情权。但考虑到被告实施的手术方案不违反医疗常规,不排除对原告在预防卵巢恶性疾病的发生方面有利。综合考虑认为,被告的责任程度应为次要责任,建议参与度为35-40%。 原告的损害后果主要为双侧输卵管切除、左侧卵巢切除,关于右侧卵巢是否被切除,双方存在争议(病历记载欠明确)。结合补交检查材料2014-10-22日MRI检查结果:盆底右侧软组织信号影,考虑右侧卵巢组织可能及2014-10-23日超声检查结果:左卵巢术后,右卵巢显示欠清。目前无法明确评估原告的右卵巢是否被切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出住院治疗疾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山西省肿瘤医院对原告安润萍的治疗过程存在医疗过失,其医疗过失与原告安润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综合被告的过错参与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关于医疗费,其提供的山西焦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报销单证明原告自费负担1366.2元,对该分部费用应予认定。原告在太原市中心医院就诊发生的费用,其中部分费用是用其子女的医保卡结账,根据其提供的医疗手册诊断记录,检查时间与结账时间可以相互印证,所发生的门诊费用953元,应予认定。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10天计算,每天50元,两项合计1000元。3、交通费1300元,原告提供的加油票据的时间均发生在原告入住被告处就医之前,不予认定,可酌情认定200元。4、营养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77元,鉴定费15000元,符合有关规定,应予认定。5、伤残赔偿金17964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已构成七级伤残,但原告在定残时已退休,实际收入并没有减少,应作相应调整,按17年计算,认定为15270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应认定为20000元;7、参加鉴定的交通费1138.5元、8、住宿餐饮费927元,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203061.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 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省肿瘤医院赔偿原告安润萍各项经济损失81224.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1元,由原告承担1530元,被告承担1831元(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廷 人民陪审员韩媛媛 人民陪审员曹春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韩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