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裴巧玲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1日 2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马爱成与太原市小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加节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并民终字第1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爱成,男,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裴巧玲,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珽,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小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加节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加节社区。 法定代表人郝会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兀汝海,山西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爱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爱成的委托代理人裴巧玲、马珽,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加节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兀汝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应当补偿原告青苗补偿款的年限以及争议的0.5亩温室承包地的性质,是否适用30年的承包期。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时间在1999年,但原告实际耕种使用土地的时间在签合同之前即1997年,至2010年征用土地时,原告承包使用土地的时间为13年。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承包期间17年的青苗补偿款并无不妥。事实上原告2011年领取补偿款后,土地是2013年实际征用的,此时原告已经多耕种2年时间,故原告主张按照剩余承包期限19年计算青苗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争议的0.5亩温室承包地的性质问题。原加节村委会按照土地发包政策向原告为户主的农户发包1.5亩温室地后,出于鼓励村民建造温室为前提,将富余的温室地向个别农户予以发包,为此原告取得1.5亩温室地以外的0.5亩承包地,且每年向被告交纳一定的承包费,该承包地的性质应当属于机动地。机动地系集体经济组织预先留出的不作为30年承包地的少量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短期承包给本村村民耕种使用,承包户按照约定每年交纳一定的承包费用。本案争议的0.5亩承包地符合机动地的性质特征,并不适用30年的承包期,故被告在该0.5亩承包地被征用后支付原告当年的青苗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0.5亩承包地青苗补偿款金额的确定,经集体经济组织研究决定,两委会会议通过并已经向村民公示,程序合法并且已经实际履行。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费45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马爱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马爱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无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律效力,否定明确写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承包面积和承包期限;村委会对写入承包经营证的土地作区别对待,不符合法律和政策,原审法院以村委会错误的做法证明其为机动地,属于证据不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土地补偿费4500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加节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爱成系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加节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民。1999年5月27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马爱成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记载上诉人马爱成系承包户主,家庭人口为7人,承包土地面积为8.16亩,包括粮田6.16亩,温室2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至2029年1月。该证承包土地明细登记上显示2亩温室地备注其中有承包地0.5亩。该证另附有一份上诉人马爱成与原加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2亩温室地中1.5亩系按照土地政策按人所分的土地,剩余0.5亩系原加节村村委会鼓励村民建温室额外发包给村民,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加节社区居民委员会每年向上诉人马爱成收取该0.5亩土地承包费50元,其余按人所发包的土地不收取承包费。2010年,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加节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政府规划需占用村民的承包地,经研究决定包括上诉人马爱成按人头所分的温室地1.5亩在内按照每亩3600元的标准,支付剩余承包期17年(30年承包期,核减从1997年起至2010年止已耕种的13年)的青苗补偿费。2011年1月17日,经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加节社区居民委员会召开两委会会议研究决定,温室地中按人头所承包的土地以外,村委会额外发包给村民的土地按照每亩500元的标准仅支付一年的青苗补偿费。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加节社区居民委员会将上述决定事项进行了公示。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加节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1年已经发放上述1.5亩温室地的青苗补偿款,2013年向上诉人马爱成发放剩余0.5亩温室承包地当年的青苗补偿款250元,上诉人马爱已经领取该款项。2013年,上诉人马爱成的上述承包地被实际征用。 另查明,农村第二轮土地发包在1997年开始实行,上诉人马爱成系当年承包本案争议温室地2亩开始耕种,1999年小店区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加节村2010年度承包地明细表、加节社区2010年度温室地青苗补偿明细表、2011年1月17日加节社区两委会会议记录、加节社区2013年度温室半亩地青苗补偿花名表、内部往来(贷)明细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加节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补偿上诉人马爱成青苗补偿款的年限以及争议的0.5亩温室承包地的性质,是否适用30年的承包期”。经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马爱成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加节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时间在1999年,但上诉人马爱成实际耕种使用土地的时间是在签合同之前即1997年,至2010年征用土地时,上诉人马爱成承包使用土地的时间实际为13年。故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加节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上诉人马爱成剩余承包期间17年的青苗补偿款并无不妥。而且事实上上诉人马爱成2011年领取补偿款后,土地是2013年实际征用的,此时上诉人马爱成已经多耕种2年时间。另外关于双方争议的0.5亩温室承包地的性质问题。因该地系原加节村委会按照土地发包政策向上诉人马爱成为户主的农户发包1.5亩温室地后,出于鼓励村民建造温室为前提,将富余的温室地向个别农户予以发包,且每年需交纳一定的承包费。因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中,机动地系集体经济组织预先留出的不作为30年承包地的少量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短期承包给本村村民耕种使用,承包户按照约定每年交纳一定的承包费用的土地。故本案争议的该0.5亩温室承包地符合机动地的性质特征,并不适用30年的承包期,故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加节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0.5亩承包地被征用后支付上诉人马爱成当年的青苗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0.5亩承包地青苗补偿款金额的确定,经集体经济组织研究决定,两委会会议通过并已经向村民公示,程序合法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马爱成已实际领取。综上,上诉人马爱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马爱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金林 审判员牛晓斌 审判员张林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傅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