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裴巧玲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1日 1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神刑初字第00087号 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XX, 委托代理人A,系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人A,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兴县人,住兴县XX27号,无业,2012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迎泽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同年10月26日被移送神木县公安局并被刑事拘留,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辩护人A、B,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2)第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A、B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C,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于2012年4月12日16时许,无证驾驶半挂车,由东向西行至神木县郭敏公路岔路口处时将路上行人A撞伤,事故发生后A将B送往医院后逃逸,A伤情经榆林市XX鉴定属于重伤,事故责任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A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文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支持,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要求追究被告人A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因其受伤后所造成的医疗费19018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820元,误工费16045元,残疾赔偿金127715元,精神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各500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451034.58元,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就民事部分提出因家庭生活困难,愿意尽力赔偿原告方的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是事实,但被告人A属于无证驾驶且有逃逸情节,故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A无证驾驶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至神木县郭敏公路岔路口处时将路上行人A撞伤,事故发生后A将B送往医院后逃逸,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A被太原市迎泽派出所民警抓获,A伤情经榆林市XX鉴定属于重伤,事故责任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A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A、B、C、D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情鉴定文书,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车辆信息查询,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A的户口所在地是神木县XX,且其一直在该地居住,A因受伤先后住院治疗共计49天,其产生的医疗费为190176.35元,受神木县公安局的委托,榆林市XX于2012年9月7日做出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认定A的颅脑损伤伤残程度符合八级伤残,其右内、外踝骨折、左足骨折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了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病历,医嘱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鉴定A,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应予采信,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A当庭向法庭提供了商业交强险保险单两份,证明其肇事时驾驶的晋H39828(晋HK010挂)号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且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A肇事后逃逸,后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并抓捕归案,依法应在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A驾驶的涉案晋H39828(晋HK010挂)号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附带民事被告人保险公司应依照道路交通法中关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规定以及强制保险投保单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人因人身损害引起的相关损失,其代理人关于无证驾驶不予赔偿的辩称,有悖于相关的法律规定,故该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受害人A的居住地XX畔村,属神木县最繁华的城镇之一,经济发达,当地居民收入较高,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其综合伤残程度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综合伤残指数应为31%,原告方请求交通、住宿费5000元的诉请,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票据,但考虑到长时间住院和转院等要产生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以及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其要求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因受伤引起的残疾赔偿金113119元,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5510元,护理费882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60449元, 三、限被告人A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B医疗费170176.35元(包含已支付10000元),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73446.3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