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莉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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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王X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莉伟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08日 5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刘X不承担还款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潘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借款即使真实存在,也是王X与潘X之间发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二、虽然刘X与王X之间签订离婚协议书,将所有财产归刘X所有,但并非为了逃避债务,而是因为王X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孩子,为了尽快与刘X离婚才放弃一切财产,且该协议书也并没有履行。

王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X不承担还款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潘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2014年11月24日的借条实际用款人是胡X,与王X无关;二、2015年6月5日的40万借条并未实际发生,是潘X的男朋友私下找到王X,为了缓和二人关系打的借条,潘X并未将该借条的40万元借给王X;三、王X实际上只借了潘X3万元,且已经偿还;四、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一审不应支持利息;五、借款与刘X无关。

潘X辩称,一、2014年11月24日的借条是潘X将钱打入王X账户,至于王X让谁使用与潘X无关;二、2015年6月5日的40万借条,系因案外人杨X欠潘X的钱,潘X让杨X代其将40万打入王X指定的账户,王X出具的借条;三、在王X对外欠付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二人离婚协议将所有财产均给了刘X,明显是为了逃避债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X、刘X偿还借款58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王X、刘X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4日,潘X通过其尾号7275的中国XX银行账户转出金额140000元。2014年11月24日,王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潘X现金:150000.00元整(壹拾伍万元整)期限为一个月整,自2014.11.24日—2014.12.23日|借款人:王X|2014.11.24日”。2015年4月22日,王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潘X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整)|借款人:王XX|2015.4.22号”。2015年6月5日,王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潘X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整)一月内结清|借款人:王X|2015年6月5号”。2018年2月15日,被上诉人王X通过某华商农村商业银行向潘委尾号8793的银行卡存款80000元。刘X与王X于2013年3月1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儿一女,于2017年8月24日在某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日,二人签署了离婚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两个孩子已成年无需抚养;二、男方给女方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在两年之内(2019年8月30日之前予以还清),在2019年8月30日之前男方自愿支付女儿王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位于梁园区归刘X和儿子王X所有,位于梁园区的房贷继续有男方承担,直至该房贷全部付清。位于梁园区以及土地归女方和儿子王X所有,男方王X自愿放弃一切所有权益,在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之后,男方所有债务和女方以及子女无任何关系,但婚生子王X的订婚、结婚相应费用,全部由男方承担。三、无债权债务”。刘X与王X未偿还全部借款,潘X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X向潘X出具借条,借条总金额58万元,虽然在一审中的授权委托书上“刘X”的签名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非刘X书写,但并不影响授权委托书对于王X的效力,双方已在调解书中均认可王X已还本金8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500000元未还,根据诚实守信原则,关于现在的借款本金,法院按照500000元予以确认。潘X亦主张借款的利息,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关于借款利率,法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其中3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于该笔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债务,借款发生后,刘X与王X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中王X给刘X及孩子共计70万元,及两套房产,王X放弃一切财产,存在逃避债务的可能性,刘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案借款发生系王X、刘X夫妻关系续存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中的授权委托书上“刘X”的签名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非刘X书写,原审以此作出的调解书程序违法,刘X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梁园区人民法院(2018)豫1402民初53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支持;刘X请求梁园区人民法院停止对刘X名下位于某房屋的执行,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判决: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8)豫1402民初537号民事调解书;二、王X、刘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X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7万元(15万元-8万元)自2014年12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0万元自2015年7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万元,自2018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刘X其他再审申请;四、驳回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X承担。

二审期间,刘X、王X、潘X围绕争议焦点均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X提交黄X健康手册一份,拟证明黄X出生时间。该证据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刘X提交证据1王X向刘X出具欠条一组、睢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王X与刘X的离婚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王X未支付房贷,导致睢县农村信用社提起诉讼并强制执行。该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物业居住证明一份,拟证明王X2011年离家外出,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从证明内容上看,不能显示王X离家外出时间,该证据不能达到举证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双方女儿王X与王X录音资料一份、儿童接种证一份,拟证明王X婚内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子,存在过错,也没有向王X支付20万元补偿费用。该录音发生在王X与王X父女之间,双方存在直系亲属关系,不能证明对话内容的真实性,接种证亦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潘X提交新证据杨X出具借条两份,拟证明因杨X欠潘X款,杨X代潘X向王X指定账户转账40万元。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虽因授权委托书上“刘X”的签名经鉴定并非刘X书写而进入再审,但授权委托书系王X本人所签,原调解协议应视为王X真实意思表示,其在原审中已认可向潘X借款50万元的事实,结合潘X提交的王X出具的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可以认定王X向潘X借款的事实。关于刘X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共存在三种情形,即夫妻双方有举债的共同意思表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一方举债超出日常生活需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王X举债数额较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潘X不能证明举债是王X、刘X共同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一审判决仅以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为由,认定属于刘X、王X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潘X可主张刘X、王X离婚协议中对财产部分的约定对潘X不产生约束力,但不能据此主张刘X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刘X的上诉请求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2民再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2民再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X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70000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400000元自2015年7月5日起、30000元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报价利率计算)

周莉伟律师,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南省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硕士研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86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公司法、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