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莉伟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18日 2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甲与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中国XX公司(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9713.99元,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8日,在山西省××县府城镇××河村附近厂区内,原告甲驾驶豫H×××××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从车上跌落,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贵院已经就第一次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做出判决,后因原告需要二次治疗,在博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就二次费用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属于第一被告所有,并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甲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所有的豫H×××××号车辆在XX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额为55万元。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在XX公司保险限额内,其损失应当有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XX公司对原告甲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医疗费限额50000元,人身伤亡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根据保单约定我公司只赔偿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每次事故医疗费免赔500元或者10%,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案医疗费应扣减10%,其他各项损失不是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在山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0811民初2836号判决书中已经实际赔付。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被告XX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有雇主责任险,原告作为被告XX公司驾驶员在工作期间跌落受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各项损失数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且应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案是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损失,其主张医疗费7425.99元有相应票据,扣除免赔部分10%剩余6683.39元。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原告住院14天,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一人,出院证显示卧床休息一个月,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80元、予以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663.39元,未超出被告XX公司医疗费用责任剩余限额,被告XX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责任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XX公司免赔部分的742.6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原告主张护理期44天及误工期74天无相关依据,根据原告提交住院病历材料,本院认定原告此次住院护理期为14天、误工期为44天。护理费按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6858元计14天为1797.29元;误工费按2019交通运输、仓储和XX业年平均工资75865元计44天为9145.3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8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222.66元,未超出被告XX公司人身伤亡责任剩余限额,被告XX公司应在人身伤亡责任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11222.66元。
综上所述,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742.6元,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18886.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18886.05元;
二、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74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