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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者:姜松炎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19日 4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杨X、刘X、司X

本律师是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XX律师。

被告:张X、卢X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二被告向四原告支付平台开发费8万元及以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签订委托平台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开发中小学生成长动力档案网平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在支付尾款10万元中的2万元后拒绝支付剩余的8万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决二被告向四原告支付平台开发费6万元及以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1.被告从未拒绝支付合同二期开发款项;2.原告从未向被告出具开发手册、使用手册、数据库说明书、以及软件产品应该进行的必要数据测试记录。被告还要求原告出具“应对已完成开发部分出现问题时,被告如何解决的程序和时间点”的说明;3.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合同二期开发费用2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已支付4万元;4.该平台目前不能识别新增加的关键词,在学期末的报告中体现关键词事宜,请原告给出完整的时间表,避免耽误2020年上学期的有效使用;5.要求原告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证据1《委托平台开发协议书--山东中小学生成长动力档案网》、证据4原告刘X与被告张X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5原告刘X工商银行卡收款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证据1微信聊天截图、证据4“2020.3.7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对被告证据2“2019.12月份关键词摘录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没有制作主体和来源的标识,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相关事实如下:

一、2018年11月4日,被告(甲方)张X、卢X与原告(乙方)刘X、赵X、杨X、司X签订《委托平台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二条、甲方权利与义务: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给乙方平台开发费用;乙方权利与义务:系统开发后负责系统的运营维护一年,2019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在每个季度末根据用户使用中提出的问题,在原有板块不变的情况下实时系统升级;第三条第4项、乙方在2019年的每个季度末按照用户使用中提出的问题进行升级(乙方责任范围内),完成4次升级后,甲方支付剩余的平台开发费:10万元(平台开发全部费用合计:人民币50万元)。另,2019年1月27日四位原告与被告张X就软件开发一期合同款扣除2万元达成一致意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原告需要向被告提供开发手册、使用手册、数据库说明书、测试记录、说明及出具发票的内容。

二、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1月3日被告张X和案外人周XX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已经完成被告提出的第三季度、第四季度的升级内容。诉讼中,被告对“原告已完成被告提出的升级内容,应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最后一笔款项”无异议。

201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30日原告刘X与被告张X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X询问刘X就(约定的运维期限届满)后续维护事宜的想法,双方未协商一致。

2018年11月4日、2018年11月26日、2019年1月2日、2019年1月28日、2020年1月15日被告张X向原告刘X账户相继转账约40万元。2020年1月15日被告张X向案外人周X转账2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剩余未付的平台开发费为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应否向被告继续支付开发费尾款6万元?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开发费产生的利息?

关于支付开发费尾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平台开发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原告完成软件4次升级,被告即应当支付剩余的平台开发费用。现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了升级的内容,且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开发手册、使用手册、发票等是支付尾款的前提,故上述理由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合同尾款的抗辩理由。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开发费6万元。

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虽然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开发手册、使用手册等材料,但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这属于使用软件的协助义务,原告未提供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卢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X、杨X、刘X、司X支付计算机软件平台开发费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X、杨X、刘X、司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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