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案情: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某于2000年4月至2001年10月任某村村委会主任。2001年10月某村与另一村合并为新某村,曹某某任新某村村委会主任。2004年1月至2004年4月曹某某任新某村村委会主任。2004年4月3日曹某某辞去村委会主任职务,同年4月8日被纪检委开除党籍。
原审查明,2001年被告人曹某某在任某村村委会主任期间,以处理某村费用为名,虚构某村修路支出,让村会计制作一张13770元的票据,以变通入账核销。2004年10月,某县经管总站在审查某村财务时发现该票据不合理,要求曹某某退回此款。曹某某同意并出具欠据,将原票据抽回并销毁,但此款未从曹某某在某村的账中冲减。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曹某某对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后改判曹某某无罪。
二审改判理由及律师主要辩护观点:
1、曹某某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故意难以认定。本案中,因多名证人证实,曹某某确为某村垫付了部分吃请送的费用,所以其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故意无法认定。
2、曹某某实际取得涉案钱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本案中,曹某某虚列支出做变通处理的行为虽不妥当,但这只是报销申请人的要求,因村级票据需经镇经管中心审核通过后方可入账,但该票据并没有加盖经管站的审核章,可见该票据并未通过审核,不应入账。
其次,在县经管总站发现该账目核销不合理时,曹某某已按照经管总站的要求,以出具欠据的形式欲将该款冲出,虽然相关财务人员未将曹某某所出具欠据入某村现金账实际冲减,但因曹某某并非财务人员,故欠据未入账的后果,不应由其负责。
再次,村财务人员在该票据未加盖审核章的情况下将其入账的行为不能证明系曹某某授意,且该票据入账后,无证据证明曹某某收到13770元现金,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曹某某实际取得涉案钱款,也没有证据证明曹某某已将村里的该等财物非法占有己有。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据此依法改判曹某某无罪。
点评:实践中,有的基层村委会确实会存在吃、请、送等的钱无法入账的情形,但如村干部违反法律规定及相关程序,通过虚构、伪造票据及支出凭证等方式来进行账务核销的,则面临巨大的刑事法律风险,这就要求基层村委会工作人员在处理村务事务时,要严格按照财务制度及程序等进行财务处理。本案中,辩护律师用证据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没有实际取得被侵占钱款,从而取得了曹某某无罪释放的良好辩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