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案情: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与云南某公司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由张某某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管理该公司的生产、销售等事宜,其负责销售的货款全部汇入云南某公司账户,云南某公司按利润的20%-30%给张某某提成。
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将云南某公司共计2139600元的货物销售,货款被张某某个人收取并用于支付其个人生产、加工等费用。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每吨6000元的价格将云南某公司生产的某货物共计268.375吨销售,被告人张某某个人在收到货款后,同样未交给云南某公司。
之后,云南某公司多次向被告人张某某催要货款,张某某无力还款并离开云南某公司。2012年11月18日,张某某给云南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并制定还款计划,拟定于2013年元月全部还清。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人张某某仍未能还款,2014年5月15日下午,张某某被抓获。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金额为2448200元,据此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张某某对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后改判张某某无罪。
二审改判理由及律师主要辩护观点:
1、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张某某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首先,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非公司人员不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从上诉人张某某与云南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看,张某某以其技术和销售渠道资源为基础,为云南某公司提供生产、销售服务,云南某公司用产品销售利润提成款给付服务费用,双方之间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
其次,云南某公司对张某某自带的四个工人无管理权,张某某不享受云南某公司的社会福利待遇,也充分说明云南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无隶属关系。
再次,判断张某某与云南某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合作还是隶属,应考察二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实质要件,而不能局限于形式要件,张某某在公司生产、销售上有着充分的自主空间,云南某公司员工虽称张某某为副总经理,并不能否定双方合作的性质,此为张某某与云南某公司之间便利合作之需要。
综上,张某某属于自带管理团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与云南某公司权利义务明确。
2、本案中,认定张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故意的内容具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在张某某在和云南某公司之间存在提成款纠纷的前提下,张某某通过个人账户收取货款具有一定的民事纠纷因素,不符合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构成要件。
此外,张某某此后给云南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并制作还款计划,同意云南某公司将自己的500吨毛豆出卖抵顶欠款,上述情况均说明张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某非法占有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据此依法改判张某某无罪。
点评:辩护律师充分利用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特殊犯罪主体来进行辩护,用证据证明张某某与云南某公司双方之间仅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进而认为非公司人员不符合本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从而为张某某的无罪打下坚实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