卿森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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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昆明合伙人律师执业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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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系列之二:从二审改判无罪看疑罪从无的司法适用 规则

作者:卿森泉律师时间:2023年02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39次举报


基本案情:白某某系经营蔬菜水果店的商户,原审法院认定,20081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因购物原因发生口角,任某某对白某某怀恨在心,预谋报复。后任某某从自家取来斧子到白某某经营的蔬菜水果店内,以买橙子为由转移白的注意力,趁其不备,用斧子猛击白的头部,将白打倒在地后拖至卧室内,用枕巾将白的面部盖上后,再次用斧子连续击打头部数下,致白某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任某某为防止他人怀疑,从现场拿走一袋橙子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于同年35日在某镇将任某某抓获。

终审改判无罪理由及律师辩护观点:

一、侦查人员在走访调查时,在案发现场附近的***号楼的窗台上提取到一塑料袋橙子,因案发现场有散落的橙子,认为该橙子可能是犯罪嫌疑人丢弃,在装橙子的塑料袋上提取到多枚指纹,其中一枚有鉴定价值。经鉴定,该指纹与任某某左手食指指纹一致,并据此将任某某抓捕归案。但是侦查机关没有对塑料袋内的橙子和塑料袋与案发现场的橙子和塑料袋进行比对鉴定,无法确定在***号楼提取的橙子及塑料袋是从现场拿走的,也未能查实该袋橙子是何时、何种情况下所遗留。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该袋橙子是任某某从案发现场拿走的,因此该袋橙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二、检验鉴定意见只是认定本案作案凶器系钝器,并没有确定具体的凶器。案发现场也没有提取到作案工具,一审判决依据任某某的供述认定作案工具为斧子,但是该斧子在案发后未提取到。葛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也只是证明搬家时将变形的斧子扔掉,对案件事实无证明价值。证人王某乙证实任某某到单位变造斧子的时间不能确定是在案发前还是案发后,即使证明在案发后变造斧子,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变造斧子与杀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确定杀人凶器是斧子及被告人任某某持斧子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缺乏证据支持。

三、任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从审讯录像中可见脸上有伤痕,讯问期间任某某吞腰带卡子欲自杀,此情节有侦查机关讯问录像及相关证明在卷证明,故不排除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可能,据此一审法院已经将被告人任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口供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因此辩护人认为在二审也应当排除任某某在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有罪供述。

二审法院认为,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案发现场附近提取到的一塑料袋橙子,侦查机关未将其与案发现场的塑料袋及橙子作同一鉴定,致使认定任某某是否作案的证据链条中断;任某某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亦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故本案缺乏指向任某某有罪的客观证据,二审据此法院认为,对本案的审理应本着疑罪从无的证据规则进行裁判。

此外,因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任某某持斧子击打被害人白某某头部,致其死亡的诸多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本案系任某某作案的唯一结论。原审判决认定任某某杀害被害人白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任某某故意杀人犯罪不能成立。二审法院据此改判任某某无罪。

 


卿森泉,北京市安理(昆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云南师范大学工商管理硕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自2006年起开始律师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北京市安理(昆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7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