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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辩护词--从轻判决为两年一个月

作者:万鹏律师团队时间:2019年12月17日分类:辩护词浏览:2021次举报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

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辩护

 

尊敬的审判员

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接受周某某母杨某某的委托并经周某某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周某某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案的辩护人。我们接受委托和指派后,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听取了周某某本人对全案情况的陈述和自我辩解出席了法庭的审理,现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的相关证据及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参加大渡口哒哒哒哒哒公司一事,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将哒哒哒哒哒公司厂房大门堵住,强行阻止相关人员、车辆进入,阻碍了哒哒哒哒哒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在本次事件中,哒哒哒哒哒公司租赁某某某的公司场地一事已经经过人民法院的判决,并且判决某某某公司胜诉,哒哒哒哒哒公司应当拆除厂方并进行搬离,但是哒哒哒哒哒公司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的判决,某某某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我国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分为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在本次事件中某某某公司采取了私力救济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这次事件中,被告人是被别人带领过来的,在带领过来后,也只是坐在厂房外边维持秩序,并没有随意殴打他人也没有起哄闹事等违法行为,在发现有人闹事时,被告人这方积极报警,让公安机关介入,维护现场秩序。在此次事件中,被告人周某某只是坐在厂方外面等待领导安排,并没有其他违法行为。虽然堵住厂房大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哒哒哒哒哒公司的生产经营,但是并未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因为哒哒哒哒哒公司就应当遵守法院的判决进行拆迁,但是哒哒哒哒哒公司拒不履行义务,被告人周某某只是短暂的参与到本事中,只参与到了在厂房门口聚集而已,并未造成任何严重后果,所以此次事件对于被告人周某某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

二、被告人周某某不宜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重庆万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某公司)作为一家在工商行政部门正式备案登记的组织,有着自己的公司构架,但是针对实施犯罪活动中来说,万某某公司有着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但是却没有固定的骨干成员,因为万某某公司的投资人是固定的,而万某某公司的外勤人员是长期变动的,基本可以理解为临时人员。万某某公司所讨要的债务均系合法债务,只是在讨要债务的时候采取了非法拘禁的违法犯罪方式,并没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任何群众,债务人欠债不还,不仅不利于诚信社会构建,还会对社会造成更多的压力。万某某公司向受害人讨债的行为还不能达到称霸一方及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在讨债规程中,采用了非法拘禁的手段迫使受害人还钱虽然构成了犯罪,但是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被告人周某某也只是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周某某退伍后,通过网络招聘进了万某某公司,这是一个普通找工作的人通过正常的方式进入公司,只是被告人周某某没有想到,自己进入了一个讨债公司在进入之初,被告人周某某并没有想到这是一个采用非法手段讨债的公司,当被告人周某某发现这是一个采用非法手段讨债的公司的时候,就自己离开了这个公司,自己去跑滴滴了。

三、辩护人对被告人周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持有异议,但针对起诉书所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

1、关于杜某某被非法拘禁案,根据杜某某本人的陈述我们可以得知万某某公司系于2017年9月6号凌晨4点左右从派出所出来,然后被带至宾馆,从此刻起,受害人杜某某才真正算是万某某公司非法拘禁了,因为在此之前,双方都是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进行的调解,如果把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的时间定性为万某某公司非法拘禁的时间,那么公安机关还有何公信力?在公安机关处,万某某公司是不可能控制得了受害人杜某某的人身自由的,所以控制杜某某人身自由的开始时间应当从杜某某离开派出所之后考试计算,至于受害人杜某某被控制人身自由的结束时间,应当由公安机关继续补充侦查予以确定,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不能确定,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建议认定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拘禁的时间为48小时,因为被告人周某某自己供述看守受害人杜某某的时间为48小时。

即便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构成非法拘禁或寻衅滋事罪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也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

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应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在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所有犯罪行为中,均处于最下游,均是受人指使,即使没有被告人周某某的存在,案子也会发生,根据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案中的左右正是一个辅助的作用,并不能对案件起绝对的主导作用,所以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应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周某某在整个归案过程中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全部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对其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在归案后就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且表达了悔罪意思,态度极其诚恳,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在此之前也没有违法乱纪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系当兵退伍,以前从未做过任何违法乱纪的事情,也未受过任何行政处罚,表现一贯良好。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是因为被告人周某某学历不高,长期又待在部队里面,文化素质相对较低,法律意识十分淡薄,不知社会险恶,才导致了今天的后果。但其主观恶性不大,悔罪态度诚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的规定,恳请贵院考虑本案事实及被告人系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并根据现行刑事政策,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从主观上将,被告人周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周某某系服役5年的一级士官,并荣获过优秀士兵奖。被告人周某某系在当兵退伍后,找到的万某某公司,从而在万某某公司工作,由于先不知道万某某公司是干违法犯罪的,在工作的途中知道了万某某公司系干违法的,这时,被告人周某某毅然决然的辞去了工作,当起了滴滴师傅,在公安机关抓获时,被告人周某某已经改过自新了,没有了社会危害性。

(六)、被告人周某某系家中顶梁柱,系家中独子,父母需要他照顾,父亲常年从事高强度的体力劳动,导致劳动力下降,母亲也体弱多病,恳请对其从轻处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参加黑色会性质组织罪,只构成非法拘禁罪,即使法院认定为周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从犯坦白、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能够自愿认罪,积极悔改,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经过这段时间,被告人周某某有了深刻的认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考虑本案的特殊性,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也体现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精神!

上述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为感!

辩护人: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

          师:万鹏

                               二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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