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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行为租用塔吊由单位承担给付租金责任

发布者:李立华律师|时间:2016年06月09日|分类:律师随笔 |1422人看过举报

民事起诉状

原告杨 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xx

被告xx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孙xx

所在地,xx市xx。

被告关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

请求事项

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建筑物租赁费玖万一千元整(91,000.00元)。

二、要求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0年被告关xx挂靠被告xx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xxx街里开发建设xx家园小区,xx年被告关xx租用原告塔吊设备用于xx家园小区建设,双方约定月租金13,000.00元整,2012年被告实际租用一个月,2013年实际租用六个月,两年共计租用七个月,租金总计91,0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 致

xx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5年11月3日

黑龙江省xx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x)xx民商初字第xx4

   原告杨xx,男,汉族,1 9xx77日出生,个体业主,居民身份证号码2 3 xx9 4 9 0 xx 1 1 1,住xxxx区东xx组。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男,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被告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x,男,汉族,1 xxx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 20 7 2xxxx 4 1 2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关xx,男,xx1 9 xx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 30 3 02xxx5 8 1 2xxx退休干部,住xxxx8组。

   原告杨x与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关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xx2 0 1 51 14日诉至黑龙江省xxxx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 0 1 51 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xx。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华、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 0 1 0年被告关xx挂靠被告xx公司在xxx街里开发建设xx家园小区,2 0 1 2年被告关xx租用原告塔吊用于xx家园小区建设,双方约定月租金13 0 0 0元,2 0 1 2年被告实际租用一个月,2 01 3年被告实际租用六个月,共计租用七个月,租金9 1 0 0 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故起诉来院。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塔吊租赁费9 1 0 0 0元;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原告塔吊送回xxx区指定地点或给付拆卸费3 00 0元及运费4 0 0 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有异议。1、我公司从未与被答辩人杨xx签订过租合同,也未租用过被答辩人的塔吊,被答辩人诉答辩入主体错误;2、关xx确实投入了一台塔吊在施工现场,但已经作为关xx与孙xx合伙的个人投入,关xx与我公司项目经理孙xx合伙开发xx家园小区,但双方没有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结算,关xxxx家园项目中预销售楼房3 0 0多万元,其中是否欠了被答人的塔吊租赁费我公司不了解,祓答辩人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我公司未与被答辩人形成租赁关系。

   被告关xx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我个人不应该承担租赁费,应该由xx公司承担。

   原告杨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两份:

   2    证据一、2 0 1 51 01 0日关xx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各一页,证明目的是二被告主体适格,所欠租金事实成立,至今未给付;

   证据二、2 01 51 22 2日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是该吊现今仍在xx家园项目工地。

   被告xx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两份。

   证据一、xx市xx区xxxxx家园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是关xx已经退出项目了,租赁的塔吊与我们无关;

   证据二、xxx区人民法院( 20xx5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是关xx已经退出项目了,租赁的塔吊与我们无关。

   被告关x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在xx市工商管理局调取xx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5页,证明目的是xx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本院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公司提交本院的证据一,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本身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提交本院的证据二,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在xx市工商管理局调取xx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5页,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综合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卖如下:

   3    2 0 1 18月份被告xx公司开发xxxxxxxx家园小区项目,2 0 1 2年七月份,时任被告xx公司xx家园小区项目负责人之一的关xx找到原告杨xx,双方口头约定,被告xx公司租赁原告塔吊一台,用于xx家园小区项目建设,月租金1 30 0 0元,由原告负责将租赁的塔吊运送到xx家园小区项目建设工地,租赁结束后由被告将租赁的塔吊拆解运送回xxxxx区范围内原告指定的存放地点,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的塔吊运送至xx家园小区建设工地,该塔吊于20 1 28月份使用了一个月,于2 01 35月份至1 0月份使用了六个月,共使用了七个月,租赁费合计9 1 0 0 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杨xx与被告xx公司口头达成了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xx公司亦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关xx在与原告约定租赁合同时,系被告xx公司开发的xx家园小区项目的负责人之一,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关xx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xx租赁费9 1 0 0 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租赁原告的塔吊拆解并运送至xxxxx区范围内原告杨xx指定的存放地点;

   三、驳回原告杨xx对被告关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0 7 5元,减半收取1 037. 50元,由被告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xxx

O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xxx

   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职务,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xx,男,汉族,19xx77日出生    xxx 个体业主,身份证号:xxxxx75xxxxx xxxx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关xx,男,xx1xxxxx

   出生,xx身份证号:xxxxx812住鸡西市xxxx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入杨xx要求公司给付塔吊租赁费及将塔吊送回xx指定存放地点的诉讼请求。

   3、要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    

   一、被上诉人杨xx 的塔吊租赁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入与被上诉人杨xx没有形成何租赁协议,只是被上诉人关xx与杨xx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上诉人并不知道租赁塔吊一事,被上诉人杨xx的塔吊是关xx以个人投资送到工地上使用的,关xx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只是与我公司项目经理孙xx合伙开发xx  区,双方没有对合伙期间财产进行结算,关xx已在xx家园项目中以预售楼房的方式获利三百余万元。关xx于‘2015年将我公司诉至xxxx区法院:20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关xx的诉求。并且关xx201 51 01 0日给被上诉人出具了证明材料,也应认定为虚假的。

   12012xx建筑市场租赁塔吊的月租金应为一万元,根本达不到1.3万元。

   2、关xx因诉我公司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诉求。关xx是为了报复而恶意出具的证明材料。

   被上诉入杨xx的塔吊租赁费用应与关xx进行结算。

   二、原审判决由我公司将租赁的塔吊拆解并运送至xxxx区范围内,被上诉人杨xx的指定的存放地点,显失公正。

   l、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杨xx形成书面合同及口头合同,更没有约定上诉人负责将塔吊拆卸、运送到被上诉人杨xx指定的存放地点

   二、在民商初字第xx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中也认定了“租赁结束后被告将租赁的塔吊拆解运送回xxxxx区范围内原告指定的存放地点”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承担租赁费用显失公正。被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关xx存在着合伙恶既然被上诉人关xx承认租赁事实理应由关雷臣支

   付租赁费用。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x

黑龙江省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xx)0 xx民终xx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x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x,男,汉族,1 9xxxxx  生,居民身份证号xxx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xx,男,xx1 xx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 3 0 3 xxx 8 1 2,鸡西市;干部,住8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1 9xxxx日出生,个体业主,居民身份证号码 1 1 1,住组。

   上诉人xx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 20xx)xx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关xx、被上诉人;杨xx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审法院认定,2 0 1 18月份被告xx公司开发xxxxxxxxx家园小区项目,2 0 1 2年七月份,时任被告xx公司xx家园小区项目负责人之一的关xx找到原告杨xx,双方口头约定,被告xx公司租赁原告塔吊一台,用于xx家园小区项目建设,月租金1 3 0 0 0元,由原告负责将租赁的塔吊运送到xx家园小区项目建设工地,租赁结束后由原告将租赁的塔吊拆解运送回xxxx区范围,原告指定的存放地点,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的塔吊运送至xx;家园小区建设工地,该塔吊于20 1 28月份使用了一个月,于2 01 35月份至1 0月份使用了六个月,共使用了七个月,租赁费合计9 1 0 0 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杨xx与被告xx公司口头达成了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定实际覆行了合同,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xx公司亦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关xx在与原告约定租赁合同时,系被告xx公司开发的xx|园小区项目的负责人之一,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关xx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x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xx租赁费9 1 0 0 0无,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 0日内将租赁原告的塔吊拆解并运送至xxxx区范围内原告杨xx指定的存放地点;

三、驳回原告杨xx对被告关xx的诉讼请求。    

   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关xx租赁塔吊的租赁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关xx与杨xx之间没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亦没有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22 0 1 2xx建筑市场租赁塔吊的月租金为1万元,根本达不到1.3万元。3、一审判决上诉人将租赁的塔吊拆卸并运至xxxx区杨xx指定的存放地点显失公平。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xx之间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关xx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i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关xx租赁塔吊的费用应由其个人负担。经查庭审中上诉人对所租赁塔吊用于单位工程建设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关xx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租赁费用应由关xx所在单位负担。上诉人对月租赁费的价格有异议,认为应当为1万元为宜,但并无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杨xx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租赁协议,但是,在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将租赁物运回至出租人指定地点符合交易习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 0 7 5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太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辩称关xx租赁的塔吊系个人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二审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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