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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诽谤罪无罪辩护

发布者:李立华律师|时间:2016年03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 |1252人看过举报

网络诽谤罪无罪辩护

当今社会已经步入网络社会,网络给我们带来方便的时候,人们可以在网络上发表自己对社会、对他人的看法,提出意见是符合国家和国宪法修正案》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规定 。可见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我们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可是自由是有边际的,过分的自由触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就构成了侵权严重的就构成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诽谤罪。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从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一)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行为方式,即“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认定问题。《解释》第一条采取列举的方式,对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规定进行了类型化和具体化,包括:1、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2、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只要符合《解释》规定的上述两种情形之一,即可认定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所以《解释》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构成诽谤罪的标准,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门槛”。行为人如果实施了诽谤行为,但不符合《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也不能认定为诽谤罪。这充分体现了在依法、准确打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广大网民的表达权,最大限度地体现教育、引导为主的精神。

2015xxxx人民法院受理了自诉人控告被告人xxx网络诽谤罪案件,被告人xxx委托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李立华律师为被告人xxx的一审辩护人。

刑事自诉状

原告人

原告人

原告人

被告人

诉讼请求

一、        要求追究被告人诽谤罪的刑事责任。

二、        要求被告人赔偿xxxxxx元名誉损失。

事实与理由

2xxxxxxxxxx日原告人与被告人因民事纠纷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败诉,基于以上原因,被告人xxx为了泄私愤,达到因输官司而报复原告人的目的,就于2xxxxxxx日开始至今疯狂以xxxxxxxxxxxxxxxxxxxx等网名在xxxxxxxxxxxxx等多家网络平台发布《》、《》、《》、等多篇文章和大量图片,直接诽谤、污蔑、恶意陷害原告人以及该案件法官,被告人xxx在网络上通过以上方式公然辱骂原告人是xxxxxxxxx与法官沆瀣一气……。被告人xxx的行为已经属于诬告犯罪既遂行为,应追究xxx的刑事责任。…..

此致

Xxxxxxxx人民法院

原告人

原告人

原告人

2xxxxxxx

经过开庭双方举证质证,李立华律师为被告人xxx作出无罪辩护。

Xxx辩护词

审判长: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接受被告人xxx的委托指派李立华律师担任你院受理的xxx、xxx诉被告人xxx诽谤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详细了解了一下案件经过,查阅了诽谤罪的相关法律规定,本律师认为,原告指控被告人犯有诽谤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不符合诽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自诉人意图使被告人受到刑事追究构成故意陷害罪。

一、自诉人起诉被告人构成诽谤罪诉讼主体不适格。

自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网上文章系被告人发布的,也没有证据证实网上文章内容与自诉人是同一人。

二、固定网络文章的发布者要有相关部门认定,锁定IP地址的才能认定具体的文章发布者,本案自诉人没有任何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据证实网络文章系被告人发布的,也没有IP地址这样的直接证据证实,无法认定自诉人所称的文章系被告人发布的。

三、自诉人列举人民法院判决书来证明网络文章中的名字就是其本人,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是在网络上公开的文件,任何人都有可能获得该信息。自诉人当庭提交证人xxx的电话录音程序违法、录音不连续、不完整,可以看出,该录音是自诉人与证人相互串通精心设计的圈套,从录音的内容上看,录音前是自诉人与证人相互串通精心设计的专业审讯提纲,被告人回答对自诉人有利的内容就保留下来,对自诉人无利的内容就不保留,导致录音不完整、不连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被告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被告人提供的xxx的电话录音不完整、不连续疑点重重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接受双方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人民法院单方为xxx做复核笔录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证据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人民法院的做法有违居间裁判的司法审判原则,有帮助自诉人打官司偏袒自诉人之嫌,本应由双方对证人进行质证的程序变成法院和自诉人站成一边,剥夺了被告人的陈述申辩的权利,有违公平公正的司法审判原则,使被告人在案件的审理中处于不利境地。证人xxx、xxx等人证言相互矛盾均不能直接证明网络文章系被告人发布的。

四、自诉人当庭出示的书面证据与网络文章对比一致,推断网络文章就是被告人发布的,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自诉人自诉被告人诽谤罪完全靠主观推断,没有任何直接客观证据证实被告人在网络上捏造了诽谤的事实,自诉人提交的证据非直接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五、自诉人称网络文章中辱骂其是“ xxxx、xxx、xxx”等不雅词汇,构成诽谤罪,这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规定的诽谤罪的误解,立法者在立法时所用的每个词语都是精准没有歧义的,那么什么是诽谤罪:

《刑法》第246条规定的诽谤罪是“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客观行为方式。也就是说诽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一定有“捏造”事实的客观行为,而查遍中华辞海中对“ xx、xxx、xxx”等不雅词汇属于形容词没有具体的客观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类型化和具体化为三种情形,具体包括:第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第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第三,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自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网络上文章是被告人捏造了什么事实,而自诉人在刑事自诉状中也自认“xxx、xxx、xxx”等不雅词汇是辱骂了自诉人,不存在客观行为。也就没有“捏造”行为,有的只是民间相互辱骂的行为,其侵犯的是公民的名誉权,属于民事侵权纠纷,不符合诽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六、诽谤罪要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规定的诽谤罪属情节犯。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诽谤罪。《解释》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标准,共列举了三项标准:第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第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第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不排除点击量系原告自己制造出来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点击量中有多少是自诉人及网络管理者出于核查管理的需要点击、浏览的数量,也没有证据证实点击量中的IP地址有多少是自诉人、证人及相关人员点击的网页,没有证据证实发布者文章的IP地址系被告人的IP地址,也没有浏览人的IP地址,无法证实网络上的点击量是不特定的人点击的还是自诉人刻意点击的,属事实不清。自诉人在自诉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刑事案件证据的事实确实充分完全查证属实、证据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刑事证据证明标准。

七、主体和主观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典及“两高”《解释》的规定,网络诽谤型诽谤罪的犯罪主体主要包括三类:第一,捏造诽谤信息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者;第二,篡改原始信息为诽谤信息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者;第三,明知是虚假的诽谤信息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者。自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为被告人所发布的信息,该证据没有相关网站的或相关部门证明,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犯有诽谤罪的证据使用。

四、被反诉人故意捏造事实说反诉人在网站上诽谤他们,到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意图使反诉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特别严重,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诬告陷害罪。

综上、自诉人自诉被告人犯有诽谤罪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依法判决自诉人构成诬告陷害罪处三年有其徒刑。

辩护律师李立华

联系电话13199184789

2xxx年xx月xxx日

Xxxx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xxxxxxxxxx

自诉人

自诉人

自诉人

被告人

辩护人:李立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自诉人xxxxxx以被告人xxx犯诽谤罪于2xxxxxxx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xxx提出反诉,依法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自诉人的控告及反诉人的反诉均缺乏罪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诉人xxxxxx对被告人xxx的控告;驳回反诉人xxx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xx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审判审

审判员

2xxxxxxx

书记员

判后律师观点:

一、        网络诽谤罪一定要有IP地址固定网络发布者,否则被告人否认的无法确定网络文章的发布者。

二、        网络文章一定是捏造事实。

三、        情节一定构成严重,点击量要扣除控告人及网络管理者的点击量,否则事实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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