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受理,李立华律师接受被告王某委托参加诉讼,本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户籍所在地为宁波市江北区,经常居住地为黑龙江省,故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民事裁定书
( 2015)甬北商初字第xx号
原告:罗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53),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三北镇xx。
委托代理人:xx,浙江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xxx),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xx5号,经常居住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红旗乡红旗村。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原告罗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 015年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对本案进行诉前登记xx 5)甬北引调字第xx号。本院于2 01 5年1月2 3日立案。乏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经审理查明,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宁波市江北区,根据被告提供的由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公安分局红旗公安派出所和恒山区红旗乡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黑龙江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三份,其经常居住地在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应根据经常居住地确定住所地。由于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而本案的争议标的给付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户籍地在浙江省xx市。本院即非被告住所地亦非合同履行地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被告并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证据交换的过程中虽作了实体答辩,但在开庭前其对本案的管权提出了异议,故本案不构成应诉答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确无管辖权,故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本案合同履行地法:xxxxx市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去》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一养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xx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