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8)黑0 3 2 1民初9 9 5号
原告:鸡东县保国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亮,董事长。
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哈达镇双保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倍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旭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哈达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李仁成,经理。
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哈达镇哈达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原告鸡东县保国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下称保国粮食合作社)与被告黑龙江倍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旭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哈达分公司(下称旭丰哈达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 01 8年4月1 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国粮食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被告旭丰哈达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李仁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国粮食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高梁减产损失1 9 7 8 02元、捡拾收割高粱人工费36 6 8 0元、高梁受药害后的挽救费用1 0 0 0 0元、鉴定费2 0 0 0 0元,以上合计2 6 4 4 8 2元。事实和理由:2 0 1 7年5月2 9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用于高梁除草的农药,被告是用二氯喹啉酸(含量5 0%,可湿性)加9 0%的莠去津,然后被告问原告具体种植面积,计算出需要两种农药的数量,原告听被告说别人用过,而且效果很好,决定购买,当天原告就交了5 00元的定金。2 0 1 7年6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去取药,原告取回农药后按被告交待的方法进行使用,使用两天后就发现高梁大面积死亡。为弄清高梁死亡原因,愿告委托鸡西市科法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梁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结论是高梁死亡或生长受阻系药害。原告认为,农药及配方是由被告提供,对原告损失被告具有过错,就赔偿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旭丰哈达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愿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王亮未在被告处购买过农药。2.原告起诉的损害事实不清,无药害成分鉴定,无附着量鉴定,无操作方式鉴定,产量测算没有事卖根据,无该地块往年产量鉴定。3.因果关系不清,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原告诉称的地块与被告的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原告对损害的扩大具有主观故意,依据原告诉状所称,喷药后两天就发现农作物大面积死亡,但并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产生
的损失属于损失扩大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被告单位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合法经营,对外销售的商品均为合格商品,不存在假冒伪劣产品,商品的包装上均有药物含量成分、使用方法、适用范围、注意事项,不存在虚假宣传和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农民,常年以种植农作物为生,对于购买什么样的化肥、农药、种子和如何使用农药、化肥应具有基本的生产生活常识。被告单位是销售单位,不是培训单位,对于农民在药店购买的农药、化肥是依据农民个人主观的意思表示,双方达成的是买卖协议,对于农民将药物买回后如何使用、怎样使用,被告作为经营者,没有监督、管理职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据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成员徐启富、李金波于2 0 1 7年6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农药的事实。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根据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也不能证明受害地块使用了该组农药。证据2.询问笔录,证明鸡东县农业局执法人员询问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仨成,李仁成承认出卖给原告涉案农药的事实,也可以证实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不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农药。笔录中明确说明购买农药的农。一,: ;%孑§}∈ 亘三慕沪寨 法不测没 j后民看到说明书中不适用于高梁除草,便没有买。且李仁成在笔录中称,今年生产过程中作物被2次冰雹袭击过,药害现象不严重,打点解药就可以缓解,但是农民是否打了解药,是否进行了施救,李仁成不清楚。原告所称的药害没有相关部门的认定,无法认定是什么药构成什么样的比例在农作物上的残留及土壤中的残留导致农作物死亡,所有的情况均没有明确的认定。证据3.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照片,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认为无法证实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无法证实购买农药的农民是合作社的农民,主体不适格。无法证实原告所称的药害地块为合作社地块,更无法证实原告所称的农作物大面积死亡与被告出售的农药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证据4.( 2017)农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