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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在洪水中的车辆受到损害,是否能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呢?

发布者:丁飞律师|时间:2021年07月21日|分类:案例探讨 |492人看过举报

       近日,河南郑州等地遭遇了千年一遇的特大暴雨,火车、地铁、公交、私家车等交通运行全部停滞,那么在灾难过后,大部分人所关注的焦点也转移到灾后重建,车主所关心的车辆受到损害问题是否能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成为重中之重?

       在法院判决书中也有不少这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问题,根据案号(2021)冀10民终2131号判决书中,原告向法院诉称, 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34412元(其中小型轿车的损失金额为125860元,评估费7552元,施救费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保险条款分为主险与附加险,根据被上诉人的车辆受损过程可知,系被上诉人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直接损失,属于附加险中发动机涉水险,被上诉人并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原告为小型轿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因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5156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对于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诉讼中,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因暴雨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和“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责任免除条款,这两种约定显然相互矛盾,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本案中原告的小型轿车是因行驶中遭遇暴雨致路面积水的情况下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的,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案涉车辆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为法院委托所作,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鉴定评估报告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依据该鉴定结论主张车辆损失1258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鉴定评估费7552元,系原告为查明、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亦应予以赔偿

       一审判决书下来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0)冀1025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不同于“发动机涉水险”,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约定了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因雷击、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同时另外一条又规定了责任免除情形“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另外,从2020年9月开始,扩大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发动机涉水险不再是单独的附加险。故一审法院依据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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