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下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X家、谢XX、谢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507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上诉人谢X家、谢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谢X家、谢XX、谢XX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谢X家、谢XX、谢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保险合同以死亡为给付条件部分无效。根据本案《个人意外及健康险投保单》前部方圈第2点黑体字部分“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若非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其他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亲笔签名,保险合同无效”的提示,死者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在保险合同上签名,与平安XX公司没有形成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有效保险合同,平安XX公司不用给付保险金。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依法应当重新作出认定并改判。
(一)本案是团体保险合同,投保人是广东省电子商务高级技工学校(下称电子技工学校),不是独个独个的家长,平安XX公司从未与各学生家长就学生的保险单独签订过任何保险合同,学生家长也明确同意学校的投保行为,学校依《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保险利益和投保人资格,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公司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所针对的是投保人。平安XX公司已在投保人投保时向其送达《平安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平安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平安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等投保险种的条款,并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电子技工学校在《个人意外及健康险投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其他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一栏中“确认已收到投保险种条款,且保险人对投保险种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合同接触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并加盖公章,如保险合同有效,投保险种各条款的免责条款也同样有效,应当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存在平安XX公司责任免除的约定事由,不用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就算可以认为投保人是学校学生家长1998人,但一审判决同时也认定“本案中,电子技工学校统一组织在校学生购买保险,代为办理相关投保手续,”按此认定,电子技工学校的身份至少也应当是学生家长的代理人,其行为的后果、权利和义务都应由学生家长承担,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也止于投保人的代理人,向投保人的代理人履行提示和明确告知的义务,在法律上就等同于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不能无限扩大保险人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依然依法有效。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电子技工学校在投保人一栏中盖章确认,就算保险费是学生家长缴交的,保险人的代理人的签字或盖章尚且可以视为学生家长对代盖章行为的追认,更何况是投保人的代理人的签字或盖章,免责条款同样有效。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平安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之(三)、《平安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七条之(三)、《平安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五条之(三)的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导致住院治疗的,以及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约定是将法律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依法有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谢XX未满18周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承担同等责任。谢XX在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期间遭受伤害导致的上述情况,保险人不用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的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谢XX未满18周岁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夜间上路行驶,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不仅使自己的人身安全处于高度危险之中,也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应当支持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获得保险金赔偿,保险人不用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谢X家、谢XX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合同合法、真实有效,依法应由平安XX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本案谢X家、谢XX不仅系投保人,同时也系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法定监护人。根据《个人意外及健康险投保单》、《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等相关证据显示,投保人信息以及付款人一栏都分别明确写明为电子技工学校学生家长等1998人,包括谢X家和谢XX。故谢X家、谢XX作为投保人向平安XX公司进行投保,并如期缴纳了保险费,平安XX公司同意且向谢X家、谢XX出具了《个人意外及健康险保险单》,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则谢X家、谢XX与平安XX公司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关系。由此可见,平安XX公司主张保险合同因缺乏法定监护人的签名,而没有形成有效的保险合同的说辞完全歪曲和混淆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按照平安XX公司的逻辑思维,本案投保人系电子技工学校学生家长1998等人,退一步讲,由于本案1998名学生家长均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名,所以投保人电子技工学校学生家长1998等人所投保的“平安附加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均属无效,而令人匪夷所思的是本案投保均是在平安XX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下完成,平安XX公司在承保时却故意不主动审查保险合同是否成立,而在意外事故发生后却以保险合同缺乏有效事实根据而无正当理由拒赔。很明显,平安XX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其拒付保险金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保险职能。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具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根据冀保监发[2010]35号文《关于规范学生平安XX经营行为的通知》指出:各公司不得承保以学校为投保人为未成年学生投保的学平险业务(无论个险方式还是团险方式);根据保监京发[2003]81号中国保监会北京办事处《关于规范学生平安XX业务经营的通知》指出:对于未成年学生,学校无学生平安险可保利益,不能以投保人名义为未成年学生投保学生平安XX;根据教办【2015】6号教育部、国家发改委等五部委联合下发《关于2015年规范教育收费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第六条明确指出:严禁各级各类学校代收商业保险费,不得允许保险公司进校设点推销、销售商业保险。”故电子技工学校对被保险人谢XX并不具有保险利益,电子技工学校也并不具有保险代理人的资格,不能代理办理保险公司的业务。其仅仅是统一组织学生家长为在校学生购买保险,并提供办工场地,平安XX公司主张投保人为电子技工学校的说法属于无稽之谈,毫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认定平安XX公司未依法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是与法、与理、与情相符合的。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平安XX公司作为免责约定事由之关于“被保险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条款并未作任何醒目提示,尚不能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无论是从保险单、投保单以及保险凭证等内容上显示,平安XX公司自始至终并未向谢X家、谢XX就其免责事由的含义、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根本没有进行任何解释,甚至谈不上明确说明。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平安XX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对上述条款的内容提请谢X家、谢XX即投保人学生家长注意,并对条款中免责责任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进行明确解释。因平安XX公司未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之义务,而且连与之相关文件也没有出示给投保人。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平安XX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将投保险种条款包括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等条款向投保人进行送达并履行提示、明确说明。值得一提的是,在一审庭审中,平安XX公司主张单凭《个人意外及健康险投保单》来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以及向被保险人所在学校电子技工学校履行了明确说明、提示告知义务。可见,平安XX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无论是保险责任条款还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均从未向学生家长进行送达,因此更谈不上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之义务。退一步讲,按照平安XX公司的说法,假如本案投保人是学校,那么单凭《个人意外及健康险投保单》也无法证明平安XX公司向电子技工学校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之义务,本案无论是保险单还是投保单上所表述的全部文字、字体完全一致,并无任何其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以及符号。根据平安XX公司在一审法庭上提交的保险条款,几乎百分之九十八的字体都是一致,保险险种条款上面也并不存在电子技工学校的签字盖章,那么平安XX公司主张依据《个人意外及健康险投保单》以此来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向被保险人所在学校电子技工学校履行交付以及明确说明、提示告知之义务的说辞在证明能力方面也是苍白无力的。单凭在投保单上的声明栏处的签字或者盖章行为,并不能视为平安XX公司已完成免责条款的告知说明义务。
三、被保险人谢XX未满十八周岁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与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被保险人谢XX未满十八周岁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对车辆、行人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法规,并不影响保险合同法律效力。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是属于行政责任,但行政责任的追究并不影响其民事权利的主张,也不能混淆、代替民事责任的承担,法律亦无明确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将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因此,这并不能作为平安XX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也不能免除平安XX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平安XX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四、一审判决认定谢XX依法享有继承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不足,缺乏合理性。本案谢X家与谢XX双方于2006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于2007年1月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同时,双方达成关于对未成年子女谢XX抚养方式的离婚协议书,即被保险人谢XX由谢X家直接抚养,并由其负担全部抚养费,本案意外保险的保费也系谢X家和谢XX所支付投保。值得一提的是,本案被保险人谢XX从6周岁起即由谢X家直接抚养,至今已经长达10余年时间之久。谢XX虽然作为被保险人谢XX的生母,但却从未对其尽过任何抚养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教育、生活、医疗费。故谢XX虽然作为法定继承人,但既不是保险单中的受益人,也未对被保险人谢XX即被继承人尽过主要的抚养义务,且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也无出庭参加诉讼,故应视为其放弃了继承权。退一步讲,即使谢XX未明确放弃继承权,那么,单凭谢XX从未履行过对被继承人的抚养义务来讲,则依法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故一审判决认定谢XX享有保险金请求权2万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不足。
谢XX没有答辩。
谢X家、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平安XX公司向谢X家、谢XX支付赔偿金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XX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法定继承人谢XX作为原告,但其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X家与谢XX于2000年10月24日共同生育儿子谢XX,2007年1月5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依照离婚协议,谢XX由谢X家抚养并承担抚养教育费。谢XX于2014年8月29日与谢X家结婚后,共同抚养谢XX。2016年9月21日,谢X家、谢XX与谢XX在电子技工学校办理入学手续时,应学校的通知为谢XX缴交了相关保险费,由电子技工学校以该学校学生家长等1998人作为投保人向平安XX公司投保了平安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平安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2日零时起共1年,其中平安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80000元/份。平安XX公司出具了一份《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2016年10月5日22时许,谢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香域水岸区间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香域水岸小区门时,与林XX驾驶的XXXXXX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谢XX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6日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谢X家、谢XX在电子技工学校统一组织下为未成年人谢XX投保平安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并实际缴纳了保险费,平安XX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平安XX公司辩称没有在保险合同上签名而没有形成有效的保险合同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电子技工学校是否为本案的投保人,对投保人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以及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据此,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应当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且为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的人或单位。本案中,电子技工学校仅是统一组织在校学生购买保险,代为办理相关投保手续,而为谢XX支付保险费的人系谢X家、谢XX,并非电子技工学校,出具的《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上的投保人姓名也明确注明为电子技工学校学生家长等1998人,其中包括谢XX的家长。故主张电子技工学校系本案诉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理由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平安XX公司应当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做出说明或提示,虽然其辩称已向电子技工学校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电子技工学校在《个人意外及健康险投保单》加盖了公章,但由于电子技工学校并非投保人,平安XX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学生家长谢X家等人做出提示或说明,故一审法院认为平安XX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谢XX未满18周岁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夜间上路行驶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平安XX公司应当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因本案的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在被保险人谢XX死亡后,保险金应视为被保险人谢XX的遗产,由平安XX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谢X家及谢XX作为谢XX的生父母,依法享有其遗产的继承权。谢XX与谢X家结婚后共同抚养被保险人谢XX,并负责谢XX的一切费用,上述事实有谢X家、谢XX的结婚证、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六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为凭,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谢XX系谢XX有扶养关系的继母,依法享有继承权。鉴于谢X家、谢XX与谢XX共同生活,对谢XX尽了扶养义务,分配保险金时可予以多分,故一审法院确定平安XX公司应支付谢XX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80000元,其中由谢X家、谢XX分得60000元,谢XX分得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给付谢X家、谢XX保险金6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中国XX公司给付谢XX保险金2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与本案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合同是否无效应依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而非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平安XX公司以被保险人的法定监护人未按投保单提示要求签名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采纳。一审认定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依法应向投保人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才能产生效力,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依法并不产生效力。本案电子技工学校虽有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但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单及保险单明确载明投保人系电子技工学校学生家长等1998人,保险费也是由上述学生家长实际缴交,依法应认定投保人系学生家长;电子技工学校虽有代收代付保险费的行为,但并不能单凭此认定其能够全权代理投保人确认本案保险合同的内容。因此,平安XX公司以电子技工学校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主张其已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理由不成立,依法不应采纳。一审法院不采纳平安XX公司关于免责的抗辩,判决平安XX公司支付本案80000元保险金,并根据被保险人谢XX的继承人及谢XX受抚养的情况,确定谢X家、谢XX分得60000元,谢XX分得2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