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作出的(2005)潮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潮州市XX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中国XX借款本金296万元及利息155228.05元(计至2005年7月20日),自2005年7月21日起至该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中国XX对潮建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潮州大道凤新东XX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列:粤房字第XXX、XXX、XXX号)在3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李XX、方XX应对XX公司在(粤潮湘)农银借字(2003)第0063号《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在其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后不足部分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9年1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判决内容并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作出(2019)粤51执恢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深圳市XX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了(2019)粤51执恢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潮州XX公司、李XX的相关财产,后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20)粤51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19)粤51执恢20号之一执行裁定第一、二项。
本院认为,经查询,被执行人除上述查明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位于潮州大道凤新东XX的粤房字第XXX、XXX、XXX号的三处抵押房产目前作为学校使用,不宜强制执行,本院已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实施限制高消费措施,且限制了被执行人李XX出境。鉴于其他财产的查封已被撤销且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