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申请执行人中国XX与被执行人潮州市XX公司、潮州市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04)潮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潮州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1万元,利息、复利、罚息共XXX.59元(计至2004年1月20日),二项合计XXX.59元。自200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另行计算。(二)原告对被告孙XX、吴XX提供抵押的位于潮州市XX前幢301房、后幢301房,在借款27万元及尚欠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对被告潮州市XX公司提供抵押的“GF1646型液体灌装封盖机、自动冲淋瓶计”等23台、套机器设备,在借款50万元及尚欠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潮州市XX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50、65、130、27、30、62万元(合计36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国XX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2005)潮执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2004)潮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
该案在原执行期间查明:原被执行人吴XX已死亡,其遗产情况经本院(2005)潮执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同意被执行人孙XX、吴XX按评估价赎回。价款已交付申请执行人。”至此,二被执行人孙XX、吴XX以各自位于潮州市XX综合楼前幢301房、后幢301房作为借款27万元及应计利息抵押物的义务现已各自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XX公司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本案债权,后依法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本案执行,本院依法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执行并依法裁定变更深圳市XX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依法向被执行人潮州市XX公司、潮州市XX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依权向潮州市自然资源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潮州市XX公司、潮州市XX公司的相关财产信息以及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查控,经查询,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潮州市XX公司、潮州市XX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潮州市XX公司、潮州市XX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经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申请执行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潮州市XX公司、潮州市XX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且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潮州市XX公司、潮州市XX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