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南XX与富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作出的(2016)粤05民初15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富XX公司应偿还南XX本金损失536083.955美元及该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自2015年12月21日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3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富XX公司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南XX已将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申报其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及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