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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XX与中国XX公司、梁X等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金鹏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XX,原审被告薛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临猗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梁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9)晋0881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39940元。2.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薛X驾驶车牌号晋M×××××(晋M×××××)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500000元的意外伤害险属实。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上所载的该项意外伤害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和医疗费。对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2514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2000元等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被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3500元为间接费用,被上诉人不是本案事故的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系因保险合同而参加本案诉讼,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间接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改判。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阮XX答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且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驾乘人员每人50万元的意外伤害险属实,对于答辩人的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提到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上所载的该项意外伤害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和医疗费。对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2514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2000元等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意欲免除其相关的赔偿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对所谓的“《评定标准及代码》”“给付比例”等相关的免责条款予以明确的告知,因此,相关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对于答辩人的误工费2514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2000元等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二、关于上诉人提到的3500元鉴定费,一审判决根本未判决其承担,故在此不予赘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梁X述称:1.上诉人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提供方的解释,而保单显示,50万元保障项目是残疾给付,而非伤残赔偿金;2.上诉人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阮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XX公司、XX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3404.18元;2.被告薛X、XX公司、梁X对超出上述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日14时10分,薛X驾驶车牌号晋M×××××、晋M×××××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成都至绵阳方向1726KM时,所驾车辆与高速公路边坡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驾驶人薛X和乘车人阮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7月10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四大队作出第5181XXXX800018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X承担全部责任,阮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阮XX在四川德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支门诊费2232.8元(全部由被告梁X垫付);后转入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第9、10肋骨骨折、颈部软组织挫伤,住院41天,花支住院费10898.18元。2018年10月12日原告阮XX曾因本起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该起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阮XX的申请,本院报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2018年11月3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对阮XX的伤残程度、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和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11月2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8]临鉴字第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阮XX的左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肩部存留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7000元,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梁X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诉讼中,原告阮XX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0898.18元、误工费25140元(120天×209.5元)、护理费6300元(60天×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残疾赔偿金58264元(29132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02元(18404元×10年×0.1÷2)、二次手术费7000元。原告阮XX对其主张提供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建议书、医疗费票据、2018年10月22日永济市城北街道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阮XX及妻儿于2010年5月离开本村居住在永济市惠民XX及阮XX系司机且有大货车驾驶证受雇于他人从事长途运输的证明、阮XX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护理人员朱XX身份证、祁XX与阮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祁XX的房权证、房屋照片、2018年10月22日惠民小区自治物业出具的关于该小区5栋7单元402购买的房主系祁XX且祁XX于2015年10月将该单元租给阮XX居住及该房的物业费等其它费用均由阮XX交纳的证明、物业费收据、电费收据、2018年10月22日永济市实验小学校出具的关于阮梓侨系该校三年级3班学生的证明、阮梓侨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在卷佐证。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医疗费无异议;阮XX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是整张,没有撕过,没有乘车区间,由法院核定;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请求的相关费用依照受诉法院标准,按规定足额赔偿时由XX公司与平安XX公司按比例承担。被告梁X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阮X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赔偿请求的数额无意见,诉讼费梁X不承担;同时陈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阮XX垫付医疗费5354.1元(与被告薛X在答辩中提出的垫付款是一回事,其中四川德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费2000多元、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费3000元),提供德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共计2232.8元)、阮XX向被告梁X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原告阮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德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无异议,但不在原告阮XX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对收据无异议,在原告阮XX的起诉范围之内。
同时查明,原告阮XX与被告薛X均是被告梁X雇佣的司机。晋M×××××号车登记车主为XX公司,是被告梁X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该公司购买。XX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各5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每人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驾驶或乘坐营运货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保险及每人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给付比例80%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保险合同责任与侵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两种责任情形。从原告起诉状记明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原告起诉的主要事实是要求被告平安XX公司、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依案件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案由应变更为保险合同纠纷。被告XX公司作为晋M×××××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其车上人员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为其驾乘人员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当事人应恪守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是晋M×××××号车的乘客,属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其提起本案诉讼,是适格的权利主体。薛X驾驶晋M×××××、晋M×××××重型半挂车与高速公路边坡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驾驶人薛X和乘车人阮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四大队认定薛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阮XX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即前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发生保险事故,承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确定原告阮XX相关损失数额的主要证据之一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各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认定原告阮XX的损失如下:原告阮XX在德阳市人民医院花支门诊费2232.8元(被告梁X垫付)、在永济市人民医院花支住院费10898.18元,合计13130.98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天数,误工费按每天209.5元标准计算120天,应为25140元;护理费按每天105元标准计算60天,应为63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60天,应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41天,应为41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阮XX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且被告XX公司、梁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该项损失主张赔偿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8246元(29132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阮XX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原告阮XX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票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从四川转回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住院期间其亲属往返家中与医院之间确有交通费支出,根据原告转院及住所地与治疗医院之间的路程距离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02元,本院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载明二次手术7000元,被告XX公司、梁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阮XX的的损失总计为131136.9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属财产保险范围。意外伤害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由于遭受意外伤害时,保险人给予保险金的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具有一些类似于财产保险的特点,例如意外伤害造成医疗费用的支出是一种经济损失,这种损失的数额可以确定,等等。但是,意外伤害保险从根本上讲是基于人身发生意外伤害而形成的保险,不能仅因涉及财产损失而将其归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获得额外利益,保险法赋予保险人代位追偿权,对财产保险的重复投保亦予以限制。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并无重复投保的限制,明确限制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于属于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保险。综上,责任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分属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两种权利并存,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受害人对相应的保险金可以兼得。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该公司应与平安XX公司按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的代理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原告的请求,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确定赔偿方法及数额如下:被告平安XX公司赔偿原告5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合计20130.98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阮XX16004.78元(20130.98元×80%-100元);剩余65132.2元,扣除被告梁X为原告阮XX垫付的5232.8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阮XX59899.4元,返还被告梁X垫付款5232.8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薛X、平安XX公司、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阮XX50000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阮XX损失75904.18元,返还被告梁X垫付款5232.8元;三、驳回原告阮XX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84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4984元,由原告阮XX负担84元,被告梁X负担49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有偿双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薛X驾驶车牌号晋M×××××、晋M×××××重型半挂车,与高速公路边坡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驾驶人薛X和乘车人阮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X承担全部责任,阮XX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阮XX、薛X均系车辆所有人梁X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是梁X以分期付款方式从XX公司购买。XX公司是登记车主,为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各50000元及不计免赔,在上诉人三门峡XX公司投保了每人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驾驶或乘坐营运货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保险及每人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给付比例80%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车辆所有权人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导致驾乘人员意外伤害致残,对驾乘人员的损失费用,上诉人三门峡XX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免赔额,比例赔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有法定义务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事项进行明确说明。上诉人三门峡XX公司对合同中伤残赔偿比例的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三门峡XX公司所提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公司应按《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上所载的该项意外伤害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和医疗费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5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金鹏律师(电话13546593104),2012年毕业于运城学院政法系,在校期间通过司法考试,现为山西久匠律师事务所合伙...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运城
  • 执业单位:山西久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820********88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